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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簡易人壽保險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第 23 條
簡易人壽保險之保險費付足一年以上者,要保人得以保險單為質,在其保 單價值準備金額內,向保險人申請借款。 前項借款未清償前,因保險契約效力停止、終止、滿期或發生保險事故時 ,其所欠之本息,應於給付之金額內扣抵之。
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投保規則 (民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第 16 條
要保人依本法第十八條規定終止契約時,應填具契約變動通知書,連同保 險單送交經辦郵局辦理;其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得申請返還應得之 保單價值準備金。 前項發還應得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條件及金額,應載明於保險契約,其金 額不得少於保單價值準備金百分之九十。 要保人終止躉繳保險契約時,保險人應返還全部保單價值準備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