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保險業資產評估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 (民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非現行
第 9 條
逾期放款及催收款應依下列規定積極清理:
一、經評估債務人財務、業務狀況,認為尚有繼續經營價值者,得酌予變
更原放款案件之還款約定,並按董 (理) 事會規定之授權額度標準,
由有權者核准。
二、保險業應依民事訴訟法、強制執行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積極清理。
三、保險業如認為主、從債務人確無能力全部清償本金,得依董 (理) 事
會規定之授權額度標準,斟酌實情,由有權者核准與債務人成立和解
,再報 (常務) 董 (理) 事會備查。
四、國外債權因國外政府變更外匯法令而無法如期清償者,得專案報經 (
常務) 董 (理) 事會核准後辦理。
外國保險業得依其總公司授權程序辦理。
第 11 條
逾期放款及催收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扣除估計可收回部分後轉銷為呆
帳:
一、債務人因解散、逃匿、和解、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全部
或一部不能收回者。
二、擔保品及主、從債務人之財產經鑑價甚低或扣除先順位抵押債權後,
已無法受償,或執行費用接近或可能超過保險業可受償金額,執行無
實益者。
三、擔保品及主、從債務人之財產經多次減價拍賣無人應買,而保險業亦
無承受實益者。
四、逾清償期二年,經催收仍未收回者。
第 12 條
逾期放款及催收款之轉銷,應經董 (理) 事會之決議通過,並通知監察人
(監事) 。但經主管機關要求轉銷者,應即轉銷為呆帳,並提報最近一次
董 (理) 事會及通知監察人備查。董 (理) 事會休會期間,得由常務董 (
理) 事會代為行使,並通知監察人 (監事) ,再報董 (理) 事會備查。
前項規定,於放款或轉銷呆帳時,屬保險業利害關係人放款管理辦法第三
條第一項規定金額以上之案件,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
四分之三以上同意。
外國保險業得依其總公司授權程序辦理。
第二項逾期放款及催收款之轉銷,保險業應依保險業辦理資訊公開管理辦
法攸關消費大眾權益之重大訊息辦理公開。
第 13 條
逾期放款及催收款之轉銷應先就提列之備抵呆帳項下沖抵,如有不足,列
為當年度損失。
第 14 條
保險業對資產品質之評估、損失準備之提列、逾期放款催收款之清理及呆
帳之轉銷,應建立內部處理制度及程序,報經董 (理) 事會通過後,送主
管機關備查,其內容至少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資產之評估及分類。
二、備抵呆帳及損失準備提列政策。
三、放款逾清償期應採取之措施。
四、催收程序有關之規定。
五、逾期放款催收款變更原放款還款約定及成立和解之程序、授權標準之
規定。
六、催收款、轉銷呆帳之會計處理。
七、追索債權及其債權回收之會計處理及可作為會計憑證之證明文件。
八、稽核單位列管考核重點。
九、內部責任歸屬及獎懲方式。
前項規定,外國保險業得依其總公司授權程序辦理,並送主管機關備查。
第 15 條
保險業辦理逾期放款及催收款轉銷時,應即查明放款有無依據法令及保險
業規章辦理,如經查明已依放款程序辦理,且無違法失職情事者,免予追
究行政責任;如有違失,由保險業依其分層負責及授權情形考核處分,涉
及刑責者,移送檢察機關偵辦。
第 16 條
經依規定程序轉銷呆帳之逾期放款及催收款,其債權仍應列帳記載,並詳
列登記簿備查。由有關業務單位隨時注意主、從債務人動向,如發現有可
供執行之財產時,應即依法訴追。
前項經評估確無追索之實益者,得報經 (常務) 董 (理) 事會核准後,免
予列帳記載及列管追蹤,惟仍應列於登記簿備查。但外國保險業得依其總
公司授權程序辦理。
第 17 條
保險業應按月依主管機關所規定之報表格式、內容,填報逾期放款催收款
及不良資產等相關資料予主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