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 團體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 第 18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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團體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 (民國 107 年 07 月 18 日) 非現行
第 5 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
而致失能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第 6 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五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
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死亡者,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保險
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
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