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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公平交易法 第 18 條
公平交易法 (民國 104 年 02 月 04 日) 非現行
第 15 條
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益於整體經濟與公共利益 ,經申請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 一、為降低成本、改良品質或增進效率,而統一商品或服務之規格或型式 。 二、為提高技術、改良品質、降低成本或增進效率,而共同研究開發商品 、服務或市場。 三、為促進事業合理經營,而分別作專業發展。 四、為確保或促進輸出,而專就國外市場之競爭予以約定。 五、為加強貿易效能,而就國外商品或服務之輸入採取共同行為。 六、因經濟不景氣,致同一行業之事業難以繼續維持或生產過剩,為有計 畫適應需求而限制產銷數量、設備或價格之共同行為。 七、為增進中小企業之經營效率,或加強其競爭能力所為之共同行為。 八、其他為促進產業發展、技術創新或經營效率所必要之共同行為。 主管機關收受前項之申請,應於三個月內為決定;必要時得延長一次。
第 16 條
主管機關為前條之許可時,得附加條件或負擔。 許可應附期限,其期限不得逾五年;事業如有正當理由,得於期限屆滿前 三個月至六個月期間內,以書面向主管機關申請延展;其延展期限,每次 不得逾五年。
第 17 條
聯合行為經許可後,因許可事由消滅、經濟情況變更、事業逾越許可範圍 或違反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一項所附加之條件或負擔者,主管機關得廢止許 可、變更許可內容、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