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 法規名稱: | 國際金融業務條例施行細則 第 18-1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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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法 (民國 114 年 06 月 18 日)
第 143-4 條
保險業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及淨值比率,不得低於一定比率。
保險業依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及淨值比率,劃分為下列資本等級:
一、資本適足。
二、資本不足。
三、資本顯著不足。
四、資本嚴重不足。
前項第四款所稱資本嚴重不足,指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低於第一項
所定一定比率之百分之二十五或保險業淨值低於零。
第一項所定一定比率、淨值比率之計算、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範圍、計
算方法、管理、第二項資本等級之劃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
機關定之。
國際金融業務條例 (民國 114 年 07 月 16 日)
第 22-12 條
下列保險業得由其總公司申請主管機關特許,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會計
獨立之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經營國際保險業務:
一、經金管會許可,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保險業務之保險業。
二、經金管會許可,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保險業務之外國保險業。
前項所稱保險業,指財產保險業、人身保險業及專業再保險業。
依第一項規定設立之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應專撥營業所用資金;其最低
金額由金管會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