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 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 第 19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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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 (民國 99 年 10 月 11 日) 非現行
第 16 條
境外結構型商品發行機構、總代理人及受託或銷售機構間應共同簽訂書面
契約。但屬同一法律主體者,不在此限。
前項契約應記載事項,應包含下列情事:
一、總代理人及受託或銷售機構為遵循相關法令,要求境外結構型商品發
行機構應配合提供之資訊、協助及其應負之責任。
二、載明境外結構型商品對於下列事項,發行人、總代理人應於事實發生
日起三日內,公告並通報受託或銷售機構,受託或銷售機構應轉知投
資人:
(一)境外結構型商品發行機構因解散、停業、營業移轉、併購、歇業、
其當地國法令撤銷或廢止許可或其他相似之重大事由,致不能繼續
營業者。
(二)境外結構型商品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之長期債務信用評等或境外結
構型商品之發行評等遭調降者。
(三)其發行或代理之境外結構型商品發生依約定之重大事件,致重大影
響投資人之權益者。
(四)其他重大影響投資人權益之事項。
三、發行人或總代理人無法繼續發行或代理境外結構型商品時,應協助投
資人辦理後續境外結構型商品贖回或其他相關事宜。
第一項契約應行記載事項,由金融總會洽商受託或銷售機構所屬同業公會
擬訂,報請本會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