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相關法條

金融業申請進駐地方資產管理專區試辦業務作業原則 (民國 114 年 04 月 01 日)
第 6 條
六、銀行得申請之國際金融業務試辦項目及豁免項目如下,其服務對象以 境外高資產客戶為限: (一)財富管理業務試辦項目: 1.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以下簡稱 OBU)辦理外幣債券代理買賣 業務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外幣金融商品買賣之行紀、居間及 代理業務;並得經客戶同意以銀行自己名義買賣外幣債券。 2.銀行 OBU 擔任證券交易輔助人,以銀行自己名義在國內證券商 開立綜合帳戶,代客戶向該證券商下單前目以外之外國有價證券 (例如股票、ETF 等)。 3.銀行 OBU 得以代理收付款項業務方式,經與非集中交易市場之 外幣基金及私募股權基金之發行機構簽訂契約後,銷售外幣基金 及私募股權基金;並得經客戶同意以銀行自己名義辦理申購作業 。 (二)以高資產客戶之保險契約為擔保,辦理保單融資與保費融資。 (三)以高資產客戶之金融資產組合為擔保辦理融資(Lombard Lending ),擔保品範圍限為本人持有之金融資產。 (四)家族辦公室相關業務,包括設立家族辦公室諮詢、金融商品投資( 含另類投資)與融資、繼承及遺產諮詢、信託服務、保險服務、慈 善事業諮詢、財富管理諮詢(含法律、稅務及風險管理)等相關業 務。 (五)OBU 與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以下簡稱 OSU)及國際保險業務分公 司(以下簡稱 OIU)辦理共同行銷、合作推廣或聯合開戶作業: 1.經客戶簽訂契約或書面明示同意者,得將客戶開戶資料提供 OSU 及 OIU,及協助客戶辦理 OSU 及 OIU 開戶作業或相關交易使 用。 2.業務人員得招攬、推介 OSU 及 OIU 商品,但應符合各業專業 資格條件。 (六)高資產客戶以信託方式指定購買未上架之金融商品之銷售程序,不 適用「信託業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風險揭露及行銷訂約管理辦 法」第二十三條之一有關金融商品上架前審查作業規定。 (七)辦理以自益特定金錢信託受益權為擔保之質借業務最高貸放成數不 以五成為限且得再行質借。 (八)其他國際金融業務試辦項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