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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保險業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準則 第 2 條
保險法 (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第 6 條
本法所稱保險業,指依本法組織登記,以經營保險為業之機構。 本法所稱外國保險業,指依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並經主管機關許可,在中 華民國境內經營保險為業之機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