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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 (民國 112 年 02 月 16 日) 非現行
第 6 條
保險業辦理前條第一款外國中央政府所屬機構發行之債券投資,應符合下 列投資條件及限額規定: 一、該外國中央政府所屬機構須經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認定中央政府支援程 度在中級或相當等級以上,且該債券發行評等等級須經國外信用評等 機構評定為 AA- 級或相當等級以上。 二、保險業對每一外國中央政府所屬機構所發行債券之投資總額,不得超 過該保險業資金之百分之五。 保險業辦理前條第二款外國地方政府發行或保證之債券投資,應符合下列 投資條件及限額規定: 一、債券發行評等須經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 A- 級或相當等級以上, 地方政府所屬國家之主權評等等級並須經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 AA- 級或相當等級以上。 二、投資於每一外國地方政府發行或保證之債券之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 業經核定國外投資額度百分之五。 保險業辦理前條第二款外國地方政府所屬機構發行或保證之債券投資,應 符合下列投資條件及限額規定: 一、該外國地方政府所屬機構係由地方政府為執行公共事務而出資設立或 依法特許設立,且地方政府得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 營之機構,並由該機構執行公共事務營運所得資金或經指撥特定財源 之收入作為償債財源。 二、該債券之發行、交易及資訊揭露均符合發行機構所屬國家之證券主管 機關或其他依該國家證券相關法律成立且受證券主管機關監管之權責 單位所定相關規定。 三、債券發行評等須經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 A- 級或相當等級以上, 地方政府所屬機構所屬國家之主權評等等級並須經國外信用評等機構 評定為 AA- 級或相當等級以上。 四、保險業投資於每一外國地方政府轄下全部外國地方政府所屬機構發行 或保證之債券之總額,加計投資於同一外國地方政府發行或保證之債 券之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經核定國外投資額度百分之五。 保險業辦理前條第三款外國銀行發行或保證之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 、浮動利率中期債券投資,應符合下列投資條件及限額規定: 一、投資條件如下: (一)債券發行評等等級須經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 BBB+ 級或相當等 級以上。但符合第二目或第三目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保險業符合下列條件者,得投資債券發行評等等級經國外信用評等 機構評定為 BBB- 級、BB+ 級或相當等級之債券: 1.最近一年無資金運用違反本法受重大裁罰及處分,或違反情事已 改正並經主管機關認可。 2.董事會下設風險管理委員會,並於公司內部設風險管理部門及置 風控長一人,實際負責公司整體風險控管。 3.由董事會每年訂定風險限額,並由風險管理委員會或風險管理部 門定期控管。 4.最近一期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達百分之二百五十以上或經 國內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最近一年信用評等等級為 AA 級或相當 等級以上。 (三)保險業最近一期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達百分之二百以上且符 合第二目之 1 及 2 所定條件者,得投資債券發行評等等級經國 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 BBB 級或相當等級之債券。 (四)債券屬次順位者,前三目所定債券發行評等等級,不得以國外信用 評等機構對該債券發行或保證銀行評定之信用評等等級替代之。 二、投資限額如下: (一)投資於債券發行評等等級經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 BB+ 級或相 當等級之次順位債券之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經核定國外投資額 度百分之二。 (二)投資於債券發行評等等級經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 BBB 級至 BB+ 級或相當等級之次順位債券之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經核定 國外投資額度百分之七點五或業主權益百分之三十孰高者。但保險 業依第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其委由臺灣集 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集保公司)或最近一年經國 內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信用評等等級為 A- 級或相當等級以上之本 國金融機構及外國金融機構在臺分支機構辦理前條國外有價證券保 管之金額,合計占前條國外有價證券投資金額之比重未達一定標準 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比重未達百分之三十者,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經核定國外 投資額度百分之六或業主權益百分之三十孰高者。 2.比重達百分之三十以上未達百分之五十者,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 保險業經核定國外投資額度百分之七或業主權益百分之三十孰高 者。 (三)投資於每一銀行發行或保證之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合計投資於 同一銀行所發行第七條第一項股票之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 百分之五及發行銀行業主權益百分之十。 (四)投資於每一銀行發行或保證之債券發行評等等級經國外信用評等機 構評定為 BBB 級或 BBB- 級或 BB+ 級或相當等級之次順位債券 之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業主權益百分之十。 保險業辦理前條第四款外國銀行在臺分行(含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及大陸 地區銀行在臺分行發行之外幣可轉讓定期存單、第五款本國銀行發行之外 幣可轉讓定期存單投資,其投資總額應計入第四條第二項規定限額。 保險業辦理前條第五款本國銀行發行以外幣計價之金融債券、第六款本國 企業發行以外幣計價之公司債投資,應符合下列投資條件及限額規定: 一、投資條件準用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二 項規定。 二、投資金額應計入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及第 二項規定限額。 保險業辦理前條第七款以外幣計價之商業本票投資,其債券發行評等等級 須經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 BBB+ 級或相當等級以上,且應符合下列投 資限額規定: 一、保險業投資於每一公司發行或保證以外幣計價之商業本票金額,合計 投資於同一公司所發行或保證之符合第五條第十三款或第七條第一項 各款有價證券之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及發行公司業 主權益百分之十。但符合第二款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保險業投資之每一公司發行或保證之公司債及商業本票,如經第三人 提供保證,且符合下列情形者,其投資於該公司所發行或保證以外幣 計價之商業本票金額,合計投資於該第三人所發行或保證以外幣計價 之商業本票金額,以及投資於該公司及該第三人所發行或保證之符合 第五條第十三款或第七條第一項各款有價證券之總額,不得超過該保 險業資金百分之五及該第三人業主權益百分之十: (一)該第三人與該公司已依一般公認會計準則編製合併報表者。 (二)該第三人之業主權益金額大於該公司之業主權益金額。
第 7 條
第五條第八款所稱外國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店頭市場交易之股權或債權憑 證種類如下: 一、股票。 二、首次公開募集之股票。 三、公司債。 四、非本國企業發行之存託憑證、可轉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 保險業辦理前項公司債、非本國企業發行之可轉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 債投資,應符合下列投資條件規定: 一、債券發行評等等級須經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 BBB+ 級或相當等級 以上。但符合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保險業符合前條第四項第一款第二目之 1 至 4 所定條件者,得投 資債券發行評等等級經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 BBB- 級、BB+ 級或 相當等級之債券,但無債券發行評等,依第二條第三項以發行或保證 機構之信用評等等級替代,其發行或保證機構之信用評等等級為 BB+ 級或相當等級者,應經保險業同業公會依其所定標準審定及公告並報 主管機關備查。 三、保險業最近一期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達百分之二百以上且符合 前條第四項第一款第二目之 1 及 2 所定條件者,得投資債券發行 評等等級經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 BBB 級或相當等級之債券。 四、債券屬次順位者,前三款所定債券發行評等等級,不得以國外信用評 等機構對該債券發行或保證公司評定之信用評等等級替代之。 保險業辦理前二項投資,應符合下列投資限額規定: 一、投資於前項第二款債券發行評等等級經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 BB+ 級或相當等級債券之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經核定國外投資額度百 分之二。 二、投資於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債券之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經核定國 外投資額度百分之七點五或業主權益百分之三十孰高者。但保險業依 第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其委由集保公司或最 近一年經國內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信用評等等級為 A- 級或相當等級 以上之本國金融機構及外國金融機構在臺分支機構辦理第五條國外有 價證券保管之金額,合計占第五條國外有價證券投資金額之比重未達 一定標準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比重未達百分之三十者,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經核定國外投 資額度百分之六或業主權益百分之三十孰高者。 (二)比重達百分之三十以上未達百分之五十者,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保 險業經核定國外投資額度百分之七或業主權益百分之三十孰高者。 三、投資於債券發行評等等級經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 BBB+ 級至 BB+ 級或相當等級之可轉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之投資金額及條件, 應符合第十七條之規定。 四、保險業投資於每一公司之有價證券總額,適用前條第七項規定。 五、投資於經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 BBB 級或 BBB- 級或 BB+ 級或 相當等級之每一公司發行或保證之債券之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業 主權益百分之十。 六、保險業投資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之有價證券總額,不得 超過其依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核定國外投資總額之百分之四十。
第 10 條
保險業投資於第五條第十一款之國際性組織發行之債券,其債券發行評等 等級,須經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 A- 級或相當等級以上,且其對每一 國際性組織所發行債券之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 保險業投資於第五條第十二款之國內證券市場上市或上櫃買賣之外幣計價 股權、債權憑證或伊斯蘭固定收益證券,應符合下列投資條件及限額規定 : 一、投資條件如下: (一)應按所投資股權、債權憑證或伊斯蘭固定收益證券,分別符合第一 項、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六項、第七項、第七條第 二項、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投資條件。 (二)發行條件包括發行人於一定期限屆至後得贖回該債券者,自發行日 起至該一定期限屆至日止之期間,不得低於五年;自次級市場取得 者,自交割日起至該一定期限屆至日止之期間,不得低於三年。但 保險業於本辦法修正施行前,已有投資該債券者,不在此限。 (三)前目得贖回債券,其贖回價格係由下列二者孰高決定者,不適用前 目規定: 1.債券面額加計應收利息。 2.贖回當時至到期日尚未配發之利息與本金折現後之總值。 二、投資限額如下: (一)投資總額加計應計入國外投資額度之合計數,不得超過保險業經核 定國外投資額度之百分之一百四十五。但保險業於本辦法修正施行 時,上開合計數已超過該限額者,投資總額不得再新增投資部位。 (二)投資金額應按所投資股權、債權憑證或伊斯蘭固定收益證券,分別 計入第一項、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六項、第七項、 第七條第三項、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限額。 三、有關伊斯蘭固定收益證券之投資總額,得以發起人業主權益作為計算 基礎,其他限額規定及發行機構組織型態,應以發起人作為規範對象 。 保險業投資於第五條第十三款之私募公司債,須為主順位,其債券發行評 等等級,須經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 BBB+ 級或相當等級以上。
第 17 條
保險業投資於下列各款之投資總額,合計不得超過該保險業可運用資金百 分之五: 一、債券發行評等等級經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 BBB+ 級至 BB+ 級或 相當等級之可轉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 二、第五條第十三款之私募公司債。 三、對沖基金、私募基金、基礎建設基金及商品基金。 四、資產池個別資產之信用評等等級經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未達 BBB- 級或相當等級之抵押債務債券。但屬於本辦法施行前已依主管機關相 關規定投資且資產池未達 BBB- 級或相當等級之個別資產佔資產池全 部資產之比例低於百分之五者,不在此限。 五、資產池採槓桿融資架構,或資產池之個別資產含次級房貸或槓桿貸款 之抵押債務債券。 保險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投資前項商品: 一、最近一年有資金運用違反本法受重大裁罰及處分。但違反情事已改正 並經主管機關認可者不在此限。 二、最近一期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未達百分之二百五十。但最近一 期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達百分之二百以上未達百分之二百五十 ,且經國內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最近一年信用評等等級達 AA 級或相 當等級以上者,不在此限。 三、董事會未設置風險管理委員會,或公司內部未設置風險管理部門及風 控長,實際負責公司整體風險控管。 保險業辦理第一項第三款之投資,除與交易對手簽訂承諾投資之交易契約 時,應符合前項第二款規定外,就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 施行後所簽訂契約者,於後續依約參與注資時,保險業倘有最近連續兩期 未能符合前項第二款規定者,不得參與注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