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保險業資金辦理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管理辦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20 日) 非現行
第 3 條
保險業資金為配合政策辦理公共投資,以下列事項之投資為限:
一、公路、鐵路、港灣、停車場及機場等交通運輸之設施。
二、水力、電力、電信等公用事業之設施。
三、社會住宅及老人住宅之興建。
四、河川、下水道之整治,垃圾、廢棄物處理等環境保護之設施,以及殯
葬設施。但前述殯葬設施不包括公墓及骨灰(骸)存放設施。
五、國民休閒等公眾福利之設施。
六、其他配合政府獎勵及建設之公共事業。
保險業依前項第六款規定辦理公共投資,依主辦機關規定,以投資股權方
式參與且該被投資公司分回住宅不動產者,整體保險業出資比例乘以被投
資公司分回不動產屬住宅部分占全案不動產面積之比例,不得超過百分之
十,且不得由保險業取得住宅所有權。但住宅為僅供租賃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