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 新型態人身保險商品認定標準 第 2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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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 (民國 113 年 06 月 26 日)
第 21 條
保險業符合一定條件者,得於每年六月底或十二月底前向主管機關申請認
可後,對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所列之
保險商品得改為以備查方式辦理。
前項所稱一定條件者,於適用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十七條第一項第
三款所列之保險商品,係指:
一、最近一年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達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第
二項第一款所定資本適足之法定標準一點二五倍以上。
二、最近一年內未有遭主管機關重大裁罰及處分措施或因違反保險商品送
審規範受主管機關處分者。
三、最近一年內未因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受主管機關處罰鍰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上。
四、最近一年內於財產保險業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自留業務綜合率百
分之九十以下;於人身保險業第二十五個月基本保額之繼續率百分之
八十以上。
五、最近一年公平待客原則評核結果為財產保險業或人身保險業前百分之
三十。
六、最近一年內所有送審保險商品之實際簽署人員,其僱用全職之專業資
格證照簽署人員占簽署人員比率百分之七十五以上。
七、最近一年內保險業配合政府政策需要開辦保險商品,或推動社會公益
工作,績效卓著。
第一項所稱一定條件者,於適用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列之保險商品,
係指:
一、符合前項規定之一定條件者。
二、最近一年人身保險安定基金差別提撥率之風控長與內部風險模型評等
達第一級。
第二項第二款所稱重大裁罰及處分措施,係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處理違
反金融法令重大裁罰措施之對外公布說明辦法第二條所稱之重大裁罰及處
分措施。
第二項第六款所稱專業資格證照簽署人員,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一項認可有效期間為半年。但認可期間內保險業發生不符第二項第一款
、第二款或第六款條件者,第一項所列之保險商品,仍應以核准方式辦理
。
保險業銷售第三項所列改採備查方式辦理之保險商品,應報經董(理)事
會或常務董(理)事會通過。但外國保險業在臺分支機構,應經其在臺負
責人同意。
第 21-1 條
人身保險業最近一年保障型及高齡化保險商品之新契約保費收入占所有商
品之新契約保費收入占比由高而低排名前百分之二十者,得於每年二月底
前向主管機關申請認可後,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列之保險商品得改
為以備查方式辦理,其認可有效期間為一年。
人身保險業最近一年保障型及高齡化保險商品之新契約保費收入占所有商
品之新契約保費收入占比由高而低排名後百分之五且占比較前一年度下降
者,於主管機關通知之一年期間內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備查
之保險商品,應改為以核准方式辦理。但保障型及高齡化保險商品或配合
相關法令修正保險商品者,不在此限。
人身保險業最近一年辦理提高國人保險保障方案、微型保險或投資五加二
新創產業及公共建設績效符合一定條件者,主管機關於每年三月底前得核
定各該保險業送審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列之保險商品一定件數內改為
以備查方式辦理,其核定有效期間為一年。但最近一年有前項情事者,不
適用本項規定。
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 (民國 113 年 06 月 27 日)
第 220-3 條
二二○之三、保險商品之設計除提供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發生所致損害之
保險保障外,尚提供鼓勵機制以鼓勵被保險人落實或提升自
身健康管理觀念及行為,且所提供之鼓勵機制與降低該商品
相關保險給付成本應具明確之正向關聯性,以利健康促進之
正向效果者,於送審時,除鼓勵機制之成本尚無具可信度之
統計資料可供引用者,其鼓勵機制部分得排除第十五點之一
第一項、第七十七點及第一百八十四點規定之適用外,倘引
用再保險公司提供發生率,仍應適用第一百八十四點規定,
餘各項費率之計算仍需遵循本注意事項。
前項鼓勵機制係指保險商品設計時,符合約定健康管理條件
時,保險人提供健康管理回饋,並以下列方式辦理者:
(一)降低保險費或提供現金給付。
(二)提高全部或部分保險給付項目之保險金額。
(三)其他以非現金方式給付鼓勵被保險人落實或提升自身健康
管理觀念及行為者。
(四)第一項排除適用第十五點之一第一項規定者,應訂定相關
風險控管措施(如管控商品銷售數量之方式),並於風險
控管說明書等相關保險商品送審文件中載明。
人身保險要保書示範內容及注意事項 (民國 113 年 07 月 01 日)
第 8 條
八、第四點至第六點關於人壽保險、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要保書告知事項
之內容及詢問之期間長短,保險人得自行簡化內容或縮短期間。如因
配合保險商品特性有其特殊之需要及考量,欲加列問項或增加問項之
內容時,應另提具相當之證明以說明此項目足以影響危險之估計(如
最近三年之核保標準或實際理賠經驗等),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
列入。
前項情形,如保險人欲加列之問項或增加問項之內容經主管機關認定
涉及通案性質者,應交由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研議報准後
,方得增列。
第 12 條
十二、聲明事項之內容除前點所列者外,應定於保險單條款中為宜。
前點關於人身保險要保書聲明事項之內容,保險人如配合保險商品
特性有其特殊之需要及考量,欲加列聲明事項或增加聲明事項之內
容時,應另提具合理性及必要性說明,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列
入。
如保險人欲加列之聲明事項或增加聲明事項之內容經主管機關認定
涉及通案性質者,應交由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研議報准
後,方得增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