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 (民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非現行
第 19 條
人身保險業對於保險期間一年以下之保險自留業務,應依下列規定提存或
處理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
一、各險別應依主管機關所定之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比率提存。
二、發生重大事故之實際自留賠款金額超過新臺幣三千萬元之部分,得就
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沖減之;其沖減金額並應報主管機關備查。
三、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提存超過十五年者,得經簽證精算人員評估訂定
收回機制報送主管機關備查辦理。變更時,亦同。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可沖減或收回金額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起,得
就提存於負債項下之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沖減或收回之。如該負債項下之
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不足沖減或收回時,其不足沖減或收回金額應依財務
會計準則公報第二十二號扣除所得稅後之餘額,得由提存於業主權益項下
之特別盈餘公積之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沖減或收回之。
第 20 條
人身保險業對於保險期間一年以下之保險自留業務,應按險別,依下列規
定提存或處理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
一、各險之實際賠款扣除該險以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沖減後之餘額低於預
期賠款時,人身保險業應就其差額部分之百分之十五提存危險變動特
別準備金。
二、各險之實際賠款扣除該險以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沖減後之餘額超過預
期賠款時,其超過部分,得就已提存之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沖減之。
如該險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不足沖減時,得由其他險別已提存之危險
變動特別準備金沖減之;其所沖減之險別及金額應依主管機關訂定應
注意事項辦理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三、各險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累積提存總額超過其當年度自留滿期保險費
之百分之三十時,其超過部分,應收回以收益處理。
前項第三款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之收回,主管機關得基於保險業穩健發展
之需,另行指定或限制其用途。
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各險可沖減或收回金額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
起,得就提存於負債項下之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沖減或收回之。如該負債
項下之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不足沖減或收回時,其不足沖減或收回金額應
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二十二號扣除所得稅後之餘額,得由提存於業主權
益項下之特別盈餘公積之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沖減或收回之。
保險期間超過一年之傷害保險之未滿期保費準備金及滿期保險費之計算原則補充說明 (民國 99 年 05 月 10 日) 非現行
第 1 條
一、保險期間超過一年之傷害保險,依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 14 條
第 1 項規定計提之各種準備金時,其未滿期保費準備金之計算原則
,除應含當期未經過之實收總保費外,尚應參照財政部 56.1.20 臺
財錢發第 00566 號令之人壽保險責任準備金提存方式之精神將其各
該年度平衡制準備金一併計為未滿期保費準備金,各商品未滿期保費
準備金之具體提存方式由精算人員依各險特性決定之,並應於保險商
品計算說明書載明。有關未滿期保費準備金計算公式,釋例如下:
UPRt-1+k =Vt-1+k(Vt-Vt-1)+K' ×GPt-1
符號說明:
UPR :未滿期保費準備金
Vt:第 t 保單年度末之平衡制準備金(其計算準備金之利率應符合
主管機關所訂新臺幣保單及外幣保單新契約責任準備金利率自動
調整精算公式之規定)
GPt :第 t 保單年度之實收保險費
k :前一保單年度至會計評估日止已經過期間之比率(0 < k < 1)
k':該保單年度自會計評估日時之未經過期間比率
前述 k 及 k' 數值之計算由公司精算人員依精算原則及考量公
司作業之一致性決定之,並列示於保險商品計算說明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