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 人身保險及財產保險安定基金計提標準 第 2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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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法 (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第 143-4 條
保險業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及淨值比率,不得低於一定比率。
保險業依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及淨值比率,劃分為下列資本等級:
一、資本適足。
二、資本不足。
三、資本顯著不足。
四、資本嚴重不足。
前項第四款所稱資本嚴重不足,指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低於第一項
所定一定比率之百分之二十五或保險業淨值低於零。
第一項所定一定比率、淨值比率之計算、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範圍、計
算方法、管理、第二項資本等級之劃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
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