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 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 第 20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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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 (民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非現行
第 9 條
保險業進行人身保險商品正式開發研擬計算說明書時,應確實執行下列事
項:
一、設定給付項目及蒐集費率釐訂之參考資料,並確認所引用經驗資料與
費率之釐訂具關連性及符合下列規定,且費率符合適足性、合理性及
公平性,並應反映各項成本及合理利潤,不得以不合理之定價招攬或
承作保險業務:
(一)所引用之經驗資料應採最近三至五年統計資料,且應以國內資料為
主,倘有公司本身經驗資料者,應併同納入評估。但無最近三至五
年統計資料者,得引用國外相當之資料。
(二)引用國內外資料訂定預定危險發生率時,應配合保險單條款之給付
條件及除外責任。
(三)引用國內外資料應確實瞭解並取得其原始資料,不得逕引用再保險
公司提供之發生率,且與保險單條款給付條件應完全一致。
二、設定投保年齡限制、投保金額限制及繳費型態。
三、進行保險費試算。
四、計算準備金與契約變更。
五、進行檢測定價及風險評估。
六、再保險評估。
七、風險控管機制。
前項第五款人身保險業進行檢測定價及風險評估時,應確實執行下列事項
:
一、檢測假設之合理性。
二、檢測各項利潤指標(含商品利潤分析、資產額份分析或損益兩平分析
)。
三、檢視風險評估結果之妥適性(含各項精算數據之檢測及敏感度分析)
。
四、檢視保險單條款及計算說明之一致性。
保險業進行人身保險商品正式開發研擬風險控管說明書時,其內容應至少
包括評估再保險安排、銷售限額預警及控管機制,且應載明銷售限額符合
公司所定風險胃納。
第 15 條
保險商品應依下列方式之一完成審查程序。但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
此限:
一、核准:指保險業應將保險商品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始得銷售。
二、備查:指保險商品無須經過主管機關核准,保險業得逕行銷售。但保
險業應於開始銷售後十五個工作日內檢附資料,送交主管機關或其指
定機構備查。
前項第一款之保險商品,主管機關應自收齊申請文件之日起四十個工作日
內核復,並應於七十五個工作日內為准駁之決定。
第一項第一款之保險商品,屬保險業經主管機關駁回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
內再次送審者,主管機關應自收齊申請文件之日起二十五個工作日內核復
,並應於四十五個工作日內為准駁之決定,不適用前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