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 電子簽章法 第 20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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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簽章法 (民國 113 年 05 月 15 日)
第 4 條
電子文件及電子簽章,符合本法規定者,在功能上等同於實體文件及簽章
,不得僅因其電子形式而否認其法律效力。
第 6 條
以數位簽章簽署電子文件,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推定為本人親自簽名或
蓋章:
一、使用經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許可之憑證機構簽發之憑證。
二、憑證未逾有效期間及其使用範圍。
第 9 條
電子文件以其進入發文者無法控制資訊系統之時間為發文時間。但當事人
另有約定或行政機關另有公告者,從其約定或公告。
電子文件以下列時間為其收文時間。但當事人另有約定或行政機關另有公
告者,從其約定或公告:
一、如收文者已指定收受電子文件之資訊系統者,以電子文件進入該資訊
系統之時間為收文時間;電子文件如送至非收文者指定之資訊系統者
,以收文者取出電子文件之時間為收文時間。
二、收文者未指定收受電子文件之資訊系統者,以電子文件進入收文者資
訊系統之時間為收文時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