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保險業辦理再保險分出分入及其他危險分散機制管理辦法 (民國 110 年 03 月 03 日) 非現行
第 6 條
財產保險業不得承接人身保險業之再保險分出業務,人身保險業不得承接
財產保險業之再保險分出業務。但本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經主管
機關核准經營者,不在此限。
第 11 條
財產保險業對於商業火災保險巨大保額業務及貨物運輸保險業務之再保險
分出,若係以非比例性再保險方式安排臨時再保險分出者,有國內財產保
險業參與承接之各層部分,包括但不限於基層及保單自負額或自我保險自
留額買回等型式,應有經國際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之國外再
保險或保險組織,或經主管機關核准在中華民國境內專營再保險業務之再
保險業,以原承保範圍報價並共同承接該部分業務百分之三十以上。
財產保險業辦理再保險分出業務時未符合前項規定者,除依保險法第一百
七十條之一規定處分外,於計算各種準備金及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
時,並應依未適格再保險分出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