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金融業申請進駐地方資產管理專區試辦業務作業原則 (民國 114 年 04 月 01 日)
第 13 條
十三、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含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得申請之外部資產管理顧問業務試辦項目如下:
(一)就有價證券、未經本會核准或申報生效之境外基金(含對沖基金
)、私募股權基金及其他資產(如不動產投資、黃金與礦產等)
,提供以下服務:
1.接受客戶委任提供投資顧問服務。
2.接受客戶委任提供投資分析建議,並代為執行交易。
3.接受客戶委任提供具運用決定權之投資顧問服務。
4.接受客戶委任提供具運用決定權之投資顧問服務,並代為執行
交易。
(二)提供稅務、風險管理與保險等顧問諮詢服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