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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則 (民國 110 年 03 月 03 日) 非現行
第 6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代理人公司之負責人: 一、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三、曾犯偽造貨幣、偽造有價證券、侵占、詐欺、背信罪,經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 未逾十年。 四、違反保險法、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 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管理外匯條例、信用合作社法、農業金 融法、農會法、漁會法、洗錢防制法、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電子 支付機構管理條例或其他金融管理法,受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 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 五、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六、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負責人,破產終結尚未逾五年,或調協未履行 。 七、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五年。 八、因違反保險法、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 法、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證券交易法、期貨交 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管理外匯條例、信用合作社法、農業 金融法、農會法、漁會法、公平交易法、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電 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或其他金融管理法,經主管機關命令撤換或解任 ,尚未逾五年。 九、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任。 十、任職保險業及有關公會現職人員。但所任職之保險業與代理人公司有 投資關係,且無董事長、總經理互相兼任情事,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該保險業人員得充任代理人公司之負責人。 十一、已登錄為其他保險業、保險經紀人公司、代理人公司或銀行之保險 業務員。 十二、執業證照經主管機關依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七 條之二規定註銷,尚未滿五年。 十三、涉及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保險從業人員特種或普通考試重大舞弊 行為,經有期徒刑裁判確定。 十四、曾犯偽造文書、妨害秘密、重利、損害債權罪或違反稅捐稽徵法、 商標法、專利法或其他工商管理法規定,經宣告有期徒刑確定,尚 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 十五、曾犯貪污罪,受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 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 十六、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恢復往來者,或恢復往來後三年內仍有存 款不足退票紀錄。 十七、受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或因犯竊盜、贓物罪,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宣 告,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尚未逾五年。 十八、曾充任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或保險公證人公司之董事、監 察人或總經理,而於任職期間,該公司受保險法第一百六十四條之 一第一項第一款之處分,或受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二廢止許可並註銷 執業證照之處分,尚未逾三年。 十九、其他法律有限制規定。 前項所稱負責人,指代理人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總經理、與業務有關之 副總經理、分公司經理人或職責相當之人。 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九款及第十二款至第十九款所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 個人執業代理人、受代理人公司或銀行任用之代理人。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修正施行前,已取得執業證照之 個人執業代理人或受代理人公司任用之代理人有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 第六款至第九款及第十四款至第十八款規定情事者,得繼續執業或任職至 執業證照期滿或繳銷之日。
第 12 條
代理人公司應置總經理一人,負責綜理全公司業務,且不得有其他職責相 當之人。 前項總經理不得兼任其他代理人公司或保險經紀人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 。 代理人公司之總經理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 一、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並曾擔任保險公司、保險 合作社、保險經紀人公司、代理人公司或保險公證人公司或銀行兼營 保險經紀或代理業務之專責部門經理以上或同等職務五年以上,成績 優良者。 二、擔任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之簽署工作五年以上。 三、有其他事實足資證明具備保險專業知識或保險經營管理工作經驗,可 健全有效經營保險代理業務。 前項總經理之委任或解任應依法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辦理經理人登記。
第 14 條
代理人公司應於董事長、總經理選任後十五日內,檢具無第六條第一項各 款所列情事之書面聲明,及符合前二條規定之資格證明文件,報請主管機 關認可;其資格條件有未經主管機關認可者,主管機關得限期命代理人公 司調整之;於充任後有事實證明其未符合前二條所定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者 ,亦同。 代理人公司對擬選任之董事長或擬委任之總經理認有適用前條第三款或第 十二條第三項第三款之疑義者,得於選任或委任前,先報經主管機關認可 。 代理人公司董事、監察人、分公司經理人變更時,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檢 具無第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事之書面聲明,及符合前條規定之資格證明 文件,向代理人商業同業公會報備。 代理人公司之營業所在地、實收資本額變更時,應於變更登記後十五日內 向代理人商業同業公會報備;個人執業代理人或銀行營業所在地變更時, 亦同。 前二項報備作業要點,由代理人商業同業公會訂定,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修正時,亦同。
第 60 條
充任或升任代理人公司之負責人者,應符合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及第 十三條規定;其不具備而充任或升任者,解任之。 代理人公司之負責人於升任或充任後始發生第六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解任之。 個人執業代理人、受代理人公司或銀行任用之代理人,有第六條第三項或 第四十九條第二十七款規定之情事者,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 註銷執業證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