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相關法條

保險法 (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第 143-4 條
保險業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及淨值比率,不得低於一定比率。 保險業依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及淨值比率,劃分為下列資本等級: 一、資本適足。 二、資本不足。 三、資本顯著不足。 四、資本嚴重不足。 前項第四款所稱資本嚴重不足,指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低於第一項 所定一定比率之百分之二十五或保險業淨值低於零。 第一項所定一定比率、淨值比率之計算、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範圍、計 算方法、管理、第二項資本等級之劃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 機關定之。
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 (民國 113 年 06 月 26 日)
第 16 條
保險業應將下列財產保險商品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始得銷售。但主管機關 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保險期間或承保責任期間超過三年之保險商品。 二、新型態之個人保險商品。 前項第二款所稱新型態保險商品之認定標準,由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擬訂,報主管機關核定。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個人保險,係指以自然人為要保人之保險。
第 17 條
保險業應將下列人身保險商品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始得銷售。但主管機關 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相關規定辦理之年金保險商品。 二、附保證給付之投資型保險商品。 三、新型態之保險商品。 四、經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通知變更審查方式之保險商 品。 前項第三款所稱新型態保險商品之認定標準,由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擬訂,報主管機關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