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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簡易人壽保險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第 16 條
前條解除權之行使,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 滅;或自保險契約訂立或恢復保險契約效力至保險事故發生日滿二年,即 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保險契約。 依前項規定解除保險契約時,要保人除得依第二十一條規定,申請應得之 保單價值準備金外,不得為其他請求。
第 18 條
要保人得隨時向保險人聲明終止保險契約;其終止效力,不溯及既往。
第 20 條
保險契約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保險人除依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外,不 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 一、被保險人在保險契約發生效力或恢復效力後一年以內故意自殺。 二、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拒捕或越獄致死。 四、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墮胎所致疾病、失能、流產或死亡; 傷害保險之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因犯罪行為所致傷害、失能或死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