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 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 第 21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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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 (民國 113 年 07 月 22 日)
第 6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經紀人公司之負責人:
一、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三、曾犯偽造貨幣、偽造有價證券、侵占、詐欺、背信罪,經宣告有期徒
刑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
尚未逾十年。
四、違反保險法、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
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管理外匯條例、信用合作社法、農業金
融法、農會法、漁會法、洗錢防制法、資恐防制法、廢止前之電子票
證發行管理條例、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或其他金融管理法,受刑之
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
後尚未逾五年。
五、受破產之宣告或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六、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負責人,破產終結尚未逾五年,或調協未履行
。
七、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五年。
八、依保險法、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信用合作社法、農業金融法、農會法、漁
會法、公平交易法、廢止前之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電子支付機構
管理條例或其他金融管理法,經主管機關命令撤換或解任,尚未逾五
年。
九、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任。
十、任職保險業及有關公會現職人員。但所任職之保險業與經紀人公司有
投資關係,且無董事長、有限公司組織型態之經紀人公司對外代表公
司之董事、總經理互相兼任情事,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該保險業人
員得充任經紀人公司之負責人。
十一、已登錄為其他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經紀人公司或銀行之保險
業務員。
十二、執業證照經主管機關依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七
條之二規定註銷,尚未滿五年。
十三、涉及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保險從業人員特種或普通考試重大舞弊
行為,經有期徒刑裁判確定。
十四、曾犯偽造文書、妨害秘密、重利、損害債權罪或違反稅捐稽徵法、
商標法、著作權法或其他工商管理法規定,經宣告有期徒刑確定,
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
五年。
十五、曾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
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
十六、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者,或期滿後三年內仍有存款不足退
票紀錄。
十七、曾充任保險代理人公司、經紀人公司或保險公證人公司之董事、監
察人或總經理,而於任職期間,該公司受保險法第一百六十四條之
一第一項第一款之處分,或受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二廢止許可並註銷
執業證照之處分,尚未逾三年。
前項所稱負責人,指經紀人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總經理、與業務有關之
副總經理、辦理再保險經紀業務之主管、分公司經理人或職責相當之人。
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九款及第十二款至第十七款所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
個人執業經紀人、受經紀人公司或銀行任用之經紀人。
第 12 條
經紀人公司應置總經理一人,負責綜理全公司業務,且不得有其他職責相
當之人。
前項總經理不得兼任其他經紀人公司或保險代理人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
、有限公司組織型態之其他經紀人公司或保險代理人公司對外代表公司之
董事。
經紀人公司之總經理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
一、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並曾擔任保險公司、保險
合作社、經紀人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或保險公證人公司或銀行兼營
保險經紀或代理業務之專責部門經理以上或同等職務五年以上,成績
優良者。
二、執行經紀人或保險代理人工作五年以上。
三、有其他事實足資證明具備保險專業知識或保險經營管理工作經驗,可
健全有效經營保險經紀業務。
前項總經理之委任或解任應依法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辦理經理人登記。
經紀人公司負責辦理再保險經紀業務之主管,應具有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
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並從事再保險業務之工作經驗三年以上。
第 13 條
經紀人公司之董事長、有限公司組織型態之經紀人公司對外代表公司之董
事、三分之一以上董事及監察人、與業務有關之副總經理、分公司經理人
或其職責相當之人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
一、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並曾擔任保險公司、保險
合作社、經紀人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或保險公證人公司或銀行兼營
保險經紀或代理業務之專責部門副經理以上或同等職務三年以上,成
績優良者。
二、執行經紀人或保險代理人工作二年以上。
三、有其他事實足資證明具備保險專業知識或保險經營管理工作經驗,可
健全有效經營保險經紀業務。
第 14 條
經紀人公司董事長、總經理、有限公司組織型態之經紀人公司對外代表公
司之董事變更,公司應於選任後十五日內,檢具無第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列
情事之書面聲明,及符合前二條規定之資格證明文件,報請主管機關認可
;其資格條件有未經主管機關認可者,主管機關得限期命經紀人公司調整
之;於充任後有事實證明其未符合前二條所定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者,亦同
。
經紀人公司對擬選任之董事長或擬委任之總經理、有限公司組織型態之經
紀人公司對擬選任之對外代表公司之董事認有適用前條第三款或第十二條
第三項第三款之疑義者,得於選任或委任前,先報經主管機關認可。
經紀人公司董事、監察人、分公司經理人變更時,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檢
具無第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事之書面聲明,及符合前條規定之資格證明
文件,向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報備。
經紀人公司之營業所在地、實收資本額變更應於變更登記後十五日內向所
屬公會報備;個人執業經紀人或銀行營業所在地變更時,亦同。
第一項及前二項相關作業要點,由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經紀人公會訂定
,並報主管機關備查;修正時,亦同。
第 60 條
充任或升任經紀人公司之負責人者,應符合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及第
十三條規定;其不具備而充任或升任者,解任之。
經紀人公司之負責人於升任或充任後始發生第六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解任之。
個人執業經紀人、受經紀人公司或銀行任用之經紀人,有第六條第三項或
第四十九條第二十六款規定之情事者,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
註銷執業證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