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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勞工退休金條例 (民國 108 年 05 月 15 日)
第 7 條
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下列人員,但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 提撥退休準備金者,不適用之: 一、本國籍勞工。 二、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而在臺灣地區工 作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 三、前款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與其配偶離婚或其 配偶死亡,而依法規規定得在臺灣地區繼續居留工作者。 四、前二款以外之外國人,經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相關規定許可永久居留, 且在臺灣地區工作者。 本國籍人員、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之人員具下列身分之一,得自願依 本條例規定提繳及請領退休金: 一、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 二、自營作業者。 三、受委任工作者。 四、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
第 14 條
雇主應為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 工資百分之六。 雇主得為第七條第二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之人員,於每月工資百分之六 範圍內提繳退休金。 第七條規定之人員,得在其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範圍內,自願提繳退休金; 其自願提繳之退休金,不計入提繳年度薪資所得課稅。 第七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人員,得在其每月執行業務所得百分 之六範圍內,自願提繳退休金;其自願提繳之退休金,不計入提繳年度執 行業務收入課稅。 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每月工資及前項所定每月執行業務所得,由中央主管 機關擬訂月提繳分級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 19 條
雇主應提繳及收取之退休金數額,由勞保局繕具繳款單於次月二十五日前 寄送事業單位,雇主應於再次月底前繳納。 勞工自願提繳退休金者,由雇主向其收取後,連同雇主負擔部分,向勞保 局繳納。其退休金之提繳,自申報自願提繳之日起至離職或申報停繳之日 止。 雇主未依限存入或存入金額不足時,勞保局應限期通知其繳納。 自營作業者之退休金提繳,應以勞保局指定金融機構辦理自動轉帳方式繳 納之,勞保局不另寄發繳款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