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 第 21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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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消費者保護法 (民國 100 年 06 月 29 日) 非現行
第 13 條
為公平合理、迅速有效處理金融消費爭議,以保護金融消費者權益,應依
本法設立爭議處理機構。
金融消費者就金融消費爭議事件應先向金融服務業提出申訴,金融服務業
應於收受申訴之日起三十日內為適當之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回覆提出申訴
之金融消費者;金融消費者不接受處理結果者或金融服務業逾上述期限不
為處理者,金融消費者得於收受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日起六十日內,向
爭議處理機構申請評議;金融消費者向爭議處理機構提出申訴者,爭議處
理機構之金融消費者服務部門應將該申訴移交金融服務業處理。
爭議處理機構除處理金融消費爭議外,並應辦理對金融服務業及金融消費
者之教育宣導,使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均能充分瞭解正確之金融消費
觀念及金融消費關係之權利與義務,以有效預防金融消費爭議發生。
爭議處理機構辦理金融消費爭議處理及前項業務,得向金融服務業收取年
費及爭議處理服務費。
前項年費及服務費之收取標準及有關規定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