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內部控制稽核制度及招攬處理制度實施辦法 (民國 111 年 04 月 11 日) 非現行
第 14 條
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銀行稽核人員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一、具有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資格並實際擔任二年以上相關簽署工作
者。
二、具有五年以上之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業相關監理
經驗者。
三、大專院校畢業、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國際內部稽核師之考試
及格,並具有二年以上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業或
其他金融相關業務經驗者。
四、具有五年以上之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業相關經驗
者。
五、曾任會計師事務所查帳員、電腦公司系統分析師等專業人員二年以上
經驗,經施以三個月以上之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業
務及管理訓練者,視同符合規定,惟其員額不得逾稽核人員總員額之
二分之一。
符合前項稽核人員資格者,最近三年內應無記過以上之不良紀錄。但其因
同仁違規或違法所致之連帶處分,已功過相抵者,不在此限。
第 15 條
稽核人員執行業務應本誠實信用原則,並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逾越稽核職權範圍以外之行為或有其他不正當情事,對於所取得之資
訊,對外洩漏或為己圖利或侵害公司之利益。
二、對於以前執行之業務於一年內進行稽核作業或與自身有利害關係或利
益衝突案件未予迴避,而辦理該等案件或業務之稽核工作。
三、直接或間接提供、承諾、要求或收受不合理禮物、款待或其他任何形
式之不正當利益。
四、未配合辦理主管機關指示查核事項或提供相關資料。
五、明知公司之業務活動及相關法令遵循情況有直接損害要保人、被保險
人或受益人之情事,而予以隱飾或作不實、不當之揭露。
六、因職務之廢弛,致損及公司、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權益等情
事。
七、其他違反法令規章或經主管機關規定不得為之行為。
第 16 條
稽核人員應參加下列訓練:
一、職前訓練:初任及離職滿三年再任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
、銀行之稽核人員,應於就任前或就任後半年內參加經主管機關認定
機構所舉辦之稽核專業課程三十小時以上,並應經前述機構考試及格
且取得結業證書。
二、在職訓練:稽核人員每年應參加主管機關認定機構所舉辦之稽核相關
業務專業課程十二小時以上,或參加在政府機構所舉辦之內部稽核課
程,或在大學以上學校研習與內部稽核有關並可取得學分或結業證明
之課程十二小時以上。當年度取得國際內部稽核師證照者得抵免當年
度之訓練時數。
參加主管機關認定機構所舉辦之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相關業務專業訓
練時數,不得低於前項應達訓練時數二分之一。
第 20 條
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銀行應將稽核人員之姓名、年齡、學
歷、經歷、服務年資及所受訓練等資料,於每年一月底前依規定格式以主
管機關指定之方式申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