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 法規名稱: | 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 第 21-2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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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退休金條例 (民國 108 年 05 月 15 日)
第 8 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
業單位者,得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但於離職後再受僱
時,應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公營事業於本條例施行後移轉民營,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繼續留用,得
選擇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或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第 8-1 條
下列人員自下列各款所定期日起,應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一、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人員及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一日後
始取得本國籍之勞工,於本條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條
文施行日。
二、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人員,於本條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六日修正之
條文施行日。
三、前二款人員於各該修正條文施行後始取得各該身分者,為取得身分之
日。
前項所定人員於各該修正條文施行前已受僱且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者,
於適用本條例之日起六個月內,得以書面向雇主表明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
準法之退休金規定。
依前項規定向雇主表明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者,不得再
變更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勞工依第一項規定適用本條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
依第十一條規定辦理。
雇主應為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適用本條例退休金制度之勞工,向勞保局
辦理提繳手續,並至遲於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期限屆滿之日起十五日內申
報。
第 14 條
雇主應為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
工資百分之六。
雇主得為第七條第二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之人員,於每月工資百分之六
範圍內提繳退休金。
第七條規定之人員,得在其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範圍內,自願提繳退休金;
其自願提繳之退休金,不計入提繳年度薪資所得課稅。
第七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人員,得在其每月執行業務所得百分
之六範圍內,自願提繳退休金;其自願提繳之退休金,不計入提繳年度執
行業務收入課稅。
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每月工資及前項所定每月執行業務所得,由中央主管
機關擬訂月提繳分級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