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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勞動基準法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第 53 條
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 一、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 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 三、工作十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
第 54 條
勞工非有下列情形之一,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 一、年滿六十五歲者。 二、身心障礙不堪勝任工作者。 前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年齡,得由勞雇雙方協商延後之;對於擔任具有危險 、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者,得由事業單位報請中央主管機關予以調 整,但不得少於五十五歲。
第 55 條
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 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 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 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 二、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勞工,其身心障礙係因 執行職務所致者,依前款規定加給百分之二十。 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 第一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如無法一次 發給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分期給付。本法施行前,事業單位原定 退休標準優於本法者,從其規定。
第 56 條
雇主應依勞工每月薪資總額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十五範圍內,按月提撥勞工 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之標的;其 提撥之比率、程序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 院核定之。 雇主應於每年年度終了前,估算前項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該餘額不 足給付次一年度內預估成就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退休條 件之勞工,依前條計算之退休金數額者,雇主應於次年度三月底前一次提 撥其差額,並送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審議。 第一項雇主按月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匯集為勞工退休基金,由中央主管 機關設勞工退休基金監理委員會管理之;其組織、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委託金融機構 辦理。最低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之收益;如有虧損, 由國庫補足之。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 請行政院核定之。 雇主所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應由勞工與雇主共同組織勞工退休準備金監 督委員會監督之。委員會中勞工代表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二;其組織準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雇主按月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比率之擬訂或調整,應經事業單位勞工退 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審議通過,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定。 金融機構辦理核貸業務,需查核該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狀況之必 要資料時,得請當地主管機關提供。 金融機構依前項取得之資料,應負保密義務,並確實辦理資料安全稽核作 業。 前二項有關勞工退休準備金必要資料之內容、範圍、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第 84-2 條
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 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 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 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十七條及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
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 (民國 115 年 07 月 15 日)
第 12 條
勞工得將依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約定結清之退休金,移入勞保局之 個人退休金專戶或依本條例投保之年金保險;於未符合本條例第二十四條 第一項或第二十四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之請領退休金條件前,不得領回。 勞工依前項規定全額移入退休金者,其所採計工作年資,始得併計為本條 例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四條之二第一項之工作年資;移入時,應通知勞保 局或保險人。
第 21-2 條
依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本文、第二項或第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選擇繼續 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者,得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在其 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範圍內,自願提繳退休金。 依前項規定自願提繳退休金者,其提繳作業、程序、手續與請領、計算方 式、收益分配及相關事項,依本條例相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