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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 (民國 115 年 07 月 15 日)
第 12 條
勞工得將依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約定結清之退休金,移入勞保局之 個人退休金專戶或依本條例投保之年金保險;於未符合本條例第二十四條 第一項或第二十四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之請領退休金條件前,不得領回。 勞工依前項規定全額移入退休金者,其所採計工作年資,始得併計為本條 例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四條之二第一項之工作年資;移入時,應通知勞保 局或保險人。
第 21-3 條
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自願提繳退休金,並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或第 五十四條退休規定者,得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經勞雇雙方合意後,結算 其適用勞動基準法工作年資之退休金。 前項合意結算應以書面為之;其內容包括結算之工作年資、金額、結算日 及相關事項,並由勞工親自簽名;該書面一式二份,雇主及勞工各留存一 份。 結算退休金之書面資料,雇主應保存至勞工離職之日起五年止。 第一項合意結算退休金之給與標準,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及第八十四 條之二規定計算;其計算退休金基數之平均工資,以工作年資之結算日為 事由發生之日。 勞雇雙方依第一項規定,合意結算之退休金,得自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 第一項規定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支應;其結算之退休金,應全數直接自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移入勞保局之個人退休金專戶。 勞工依前項規定移入退休金者,其所採計工作年資之方式,準用第十二條 第二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