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 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組織及管理辦法 第 22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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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組織及管理辦法 (民國 97 年 01 月 31 日) 非現行
第 21 條
董事及監察人之任期均為三年,連聘得連任,每屆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
逾全體董事人數三分之二。
董事及監察人相互間不得有配偶及三親等內之親屬關係。
計算第一項比例時,對於經本會指定之董事,應自各該比例之分母及分子
項下扣除。
董事及監察人均為無給職。但董事長未支領其他薪資、月退休金(俸)或
月退職酬勞金者,不在此限。
任期內因故改聘或因職務變動改聘者,其任期以分別補足原任董事或監察
人未滿之任期為止。
任期屆滿而不及改聘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聘董事、監察人就任時為止
。
董事或監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聘:
一、任期屆滿前自行提出解聘者。
二、執行職務時有利益衝突,應自行迴避而未迴避,其情節重大者。
三、受刑事有罪判決確定者。
四、有其他對安定基金不利之行為者。
董事如有前項第二款及第四款之情形,其解聘須經董事會通過,始生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