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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全民健康保險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非現行
第 10 條
被保險人區分為下列六類: 一、第一類: (一)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之專任有給人員或公職人員。 (二)公、民營事業、機構之受僱者。 (三)前二目被保險人以外有一定雇主之受僱者。 (四)雇主或自營業主。 (五)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者。 二、第二類: (一)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 (二)參加海員總工會或船長公會為會員之外僱船員。 三、第三類: (一)農會及水利會會員,或年滿十五歲以上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 (二)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會為甲類會員,或年滿十五歲以上 實際從事漁業工作者。 四、第四類: (一)應服役期及應召在營期間逾二個月之受徵集及召集在營服兵役義務 者、國軍軍事學校軍費學生、經國防部認定之無依軍眷及在領卹期 間之軍人遺族。 (二)服替代役期間之役齡男子。 (三)在矯正機關接受刑之執行或接受保安處分、管訓處分之執行者。但 其應執行之期間,在二個月以下或接受保護管束處分之執行者,不 在此限。 五、第五類:合於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成員。 六、第六類: (一)榮民、榮民遺眷之家戶代表。 (二)第一款至第五款及本款前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以外之家戶戶長或代 表。 前項第三款第一目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及第二目實際從事漁業工作者,其 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定之。
第 23 條
第四類至第六類保險對象之保險費,以依第十八條規定精算結果之每人平 均保險費計算之。 前項眷屬之保險費,由被保險人繳納;超過三口者,以三口計。
第 27 條
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保險費負擔,依下列規定計算之: 一、第一類被保險人: (一)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投 保單位負擔百分之七十。但私立學校教職員之保險費,由被保險人 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學校負擔百分之三十五,其餘百分之三 十五,由中央政府補助。 (二)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及第三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 三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六十,其餘百分之十,由中央政府補助 。 (三)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及第五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全額保 險費。 二、第二類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六十,其餘百分之四十,由中央 政府補助。 三、第三類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其餘百分之七十,由中央 政府補助。 四、第四類被保險人: (一)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目被保險人,由其所屬機關全額補助。 (二)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目被保險人,由中央役政主管機關全額補 助。 (三)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目被保險人,由中央矯正主管機關及國防 部全額補助。 五、第五類被保險人,由中央社政主管機關全額補助。 六、第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目之被保險人所應付之保險費,由行政院國 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補助;眷屬之保險費自付百分之三十,行政 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補助百分之七十。 七、第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目之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六十,中 央政府補助百分之四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