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 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 第 22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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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 (民國 99 年 10 月 11 日) 非現行
第 3 條
本規則所稱受託投資,係指依信託關係投資境外結構型商品之行為;所稱
受託買賣,係指透過證券商從事境外結構型商品之買賣行為。
本規則所稱投資人,係指受託投資或受託買賣之委託人及投資型保險之要
保人。
本規則所稱專業投資人,係指投資人符合以下條件之一者:
一、專業機構投資人:係指國內外之銀行、保險公司、票券金融公司、證
券商、基金管理公司、政府投資機構、政府基金、退休基金、共同基
金、單位信託、證券投資信託公司、證券投資顧問公司、信託業、期
貨商、期貨服務事業及其他經本會核准之機構。
二、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總資產超過新臺幣五千萬元
之法人或基金。但中華民國境外之法人,其財務報告免經會計師查核
或核閱。
三、同時符合以下三項條件,並以書面向受託或銷售機構申請為專業投資
人之自然人:
(一)提供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之財力證明;或單筆投資逾新臺幣三百萬
元之等值外幣,且於該受託、銷售機構之存款及投資(含該筆投資
)往來總資產逾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並提供總資產超過新臺幣三
千萬元以上之財力聲明書。
(二)投資人具備充分之金融商品專業知識或交易經驗。
(三)投資人充分了解受託或銷售機構受專業投資人委託投資得免除之責
任,同意簽署為專業投資人。
四、簽訂信託契約之信託業,其委託人符合第二款或第三款之規定。
本規則所稱非專業投資人,係指符合前項專業投資人條件以外之投資人。
第三項各款有關專業投資人應符合之資格條件,應由受託或銷售機構盡合
理調查之責任,並向投資人取得合理可信之佐證依據。
第 20 條
境外結構型商品之審查程序、方式、審查基準、審查期限、審查費用、異
議、資訊揭露與其他規範,由金融總會洽商受託或銷售機構所屬同業公會
擬訂,報請本會核定;修正時,亦同。
受託或銷售機構審查境外結構型商品時,應組成商品審查小組,組成人員
至少應包括:
一、獨立董事一名或董事二名。
二、財務主管。
三、法律遵循主管。
四、風險控管主管。
前項規定第一款之成員,於受託或銷售機構無董事者,由在中華民國境內
負責人擔任之。
受託或銷售機構所屬各同業公會依前條第一項規定進行審查時,得分別或
共同組成商品審查小組,其組成人員至少應包括財務、法律、風險控管之
專家學者各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