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相關法條

金融業申請業務試辦作業要點 (民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第 4 條
四、金融業申請試辦應檢附之書件,包括但不限於: (一)營業計畫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1.法律依據及相關法令評估分析。 2.與現行作業之差異分析(交易流程、試辦範圍、試辦期間、試辦 區域、預期效益)。 3.對金融消費者、投資人或客(保)戶權益保障事項及相關行銷行 為規範。 4.內部作業要點、可能風險與風險控管(包括辨識新增風險及相應 控管措施)及內部控制制度。 5.與金融消費者、投資人、客(保)戶或合作對象訂定契約之重要 事項說明。 6.試辦業務所採用之資訊系統、安全控管作業說明及風險因應措施 。 7.試辦業務成功及失敗之評估標準。 8.試辦業務若失敗或試辦期間屆滿之後續處理機制。 9.洗錢及資恐風險評估及相關風險控管措施。 (二)相關單位(人員)出具聲明書: 1.法令遵循聲明書。 2.風險控管聲明書。 3.內部控制聲明書。 4.相關業務主管聲明書(如資訊安全評估聲明書)。
金融業申請進駐地方資產管理專區試辦業務作業原則 (民國 114 年 04 月 01 日)
第 19 條
十九、證券商得申請之國際證券業務試辦項目如下: (一)OSU 經營代理買賣外國債券業務,買受人得為境外客戶,且該外 國債券標的亦無特殊限制。 (二)證券商海外子公司發行之外幣計價結構債,得透過 OSU 銷售予 境外客戶、境內高資產客戶及境內專業投資人。 (三)OSU 得接受外國私募股權基金機構委任,引介境外客戶及境內高 資產客戶參與投資外幣私募股權基金。 (四)OSU 得對境外客戶及境內高資產客戶銷售未具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性質之境外基金。 (五)境外客戶及高資產客戶以信託方式指定購買未上架之金融商品之 銷售程序,不適用「信託業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風險揭露及 行銷訂約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之一有關金融商品上架前審查作 業規定。 (六)辦理以自益特定金錢信託受益權為擔保之質借業務最高貸放成數 不以五成為限且得再行質借,惟借貸資金不得兌換為新臺幣,且 不得以新臺幣結購外幣還款。 (七)OSU 與 OBU 及 OIU 得依第六點第五款辦理共同行銷、合作推 廣或聯合開戶作業。 (八)其他國際證券業務試辦項目。
第 20 條
二十、證券商得申請之高資產業務試辦項目如下: (一)證券商得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簽訂契約,銷 售其引進未具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性質之境外基金;並得經客戶同 意以證券商自己名義辦理申購作業。 (二)高資產客戶以信託方式指定購買未上架之金融商品之銷售程序, 不適用「信託業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風險揭露及行銷訂約管 理辦法」第二十三條之一有關金融商品上架前審查作業規定。 (三)辦理以自益特定金錢信託受益權為擔保之新臺幣質借業務最高貸 放成數不以五成為限且得再行質借。 (四)已依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相關規定經本會許可經營證券投 資顧問業務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並換發營業執照之證券商,得申 請第十三點業務試辦項目。 (五)其他高資產業務試辦項目。
第 21 條
二十一、本國證券商得申請之跨境金融服務試辦項目如下: (一)對境外高資產客戶推介或招攬海外子公司之金融商品與服務, 包括招攬開立證券帳戶、銷售海外子公司金融商品。 (二)海外子公司人員返臺期間,於專區營業據點人員陪同下,得向 境外高資產客戶提供前款服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