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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勞動基準法 (民國 107 年 01 月 31 日) 非現行
第 32-1 條
雇主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或使勞工於 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後,依勞工意願選擇補休並經雇主同意者,應 依勞工工作之時數計算補休時數。 前項之補休,其補休期限由勞雇雙方協商;補休期限屆期或契約終止未補 休之時數,應依延長工作時間或休息日工作當日之工資計算標準發給工資 ;未發給工資者,依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論處。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民國 107 年 02 月 27 日) 非現行
第 9 條
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民國 108 年 02 月 14 日) 非現行
第 24 條
勞工於符合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取得特別休假 之權利;其計算特別休假之工作年資,應依第五條之規定。 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給予之特別休假日數,勞工得於勞雇雙方協 商之下列期間內,行使特別休假權利: 一、以勞工受僱當日起算,每一週年之期間。但其工作六個月以上一年未 滿者,為取得特別休假權利後六個月之期間。 二、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期間。 三、教育單位之學年度、事業單位之會計年度或勞雇雙方約定年度之期間 。 雇主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告知勞工排定特別休假,應於勞工符合 特別休假條件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