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 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 第 220-3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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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 (民國 112 年 03 月 29 日) 非現行
第 15-1 條
十五之一、人身保險商品費率應符合適足性、合理性及公平性,費率應反
映各項成本且利潤應合理,以維護消費者權益及確保保險公司
財務健全。
保險商品送審文件應載明實際收取之費用(率),不得以費用
(率)上限方式列示。保險公司送審商品時,應檢附費用分析
並說明其費用(率)訂定之適足性、合理性及公平性。
第 77 條
七十七、健康保險保單中其送審內容涉及各項給付成本之計算者,應依第
一百八十四點規定引用統計資料為基礎評估費率;並就未來趨勢
分析加以考量反應。
前項所稱引用統計資料,公司應以國內統計資料為主,倘有公司
本身經驗資料者,應併同納入評估;倘參採再保險公司資料者,
應詳予瞭解說明資料來源之妥適性。
第 184 條
一八四、引用統計資料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並以光碟檢送相關資料,
且應以 pdf 檔案格式存放:
(一)所引用之經驗資料,應採最近三至五年統計資料,且應以國內
資料為主,倘有公司本身經驗資料者,應併同納入評估。但無
最近三至五年統計資料者,得引用國外相當之資料。
(二)引用國內外資料者(含再保險公司提供)應確實檢附所引用之
資料,採用公司本身經驗資料者應檢附統計表報。
(三)依據所引用國內外資料修正或組合訂定者,應敘明計算及其過
程;依據公司本身經驗資料修正或組合訂定者亦同。
(四)引用國內外資料訂定預定危險發生率時,應配合保險單條款除
外責任及給付條件,例如,重大疾病有關癌症不包括原位癌症
等引用計算發生率資料應不包括原位癌症。
(五)引用國內外資料(含再保險公司提供)應確實瞭解並取得其原
始資料,不得逕引用再保險公司提供之發生率,且與保險單條
款給付條件應完全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