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 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 第 23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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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 (民國 110 年 09 月 01 日) 非現行
第 14 條
保險業內部稽核人員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二年以上之保險檢查經驗;或大專院校畢業、高等考試或相當於
高等考試、國際內部稽核師之考試及格並具有二年以上保險業務經驗
;或至少有五年之保險業務經驗;或曾任會計師事務所查帳員、電腦
公司系統分析師等專業人員二年以上經驗,經施以三個月以上之保險
業務及管理訓練者,視同符合規定,惟其員額不得逾稽核人員總員額
之三分之一。
二、最近三年內應無記過以上之不良紀錄,但其因同仁違規或違法所致之
連帶處分,已功過相抵者,不在此限。
三、內部稽核人員充任領隊時,應有三年以上之稽核或保險檢查經驗,或
一年以上稽核經驗及五年以上之保險業務經驗。
第 15 條
內部稽核人員執行業務應本誠實信用原則,並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逾越稽核職權範圍以外之行為或有其他不正當情事,對於所取得之資
訊,對外洩漏或為己圖利或侵害保險業之利益。
二、對於以前執行之業務於一年內進行稽核作業或與自身有利害關係或利
益衝突案件未予迴避,而辦理該等案件或業務之稽核工作。
三、收受保險業從業人員或客戶之不當招待或餽贈或其他不正當利益。
四、未配合辦理主管機關指示查核事項或提供相關資料。
五、明知公司之營運活動、報導及相關法令規章遵循情況有直接損害受益
人、保戶或利害關係人之情事,而予以隱飾或作不實、不當之揭露。
六、因職務之廢弛,致損及公司、受益人、保戶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等情
事。
七、其他違反法令規章或經主管機關規定不得為之行為。
第 16 條
內部稽核單位之稽核人員應於就任前或就任後半年內分別參加主管機關認
定機構所舉辦之下列訓練:
一、初任稽核人員應參加稽核人員研習班或電腦稽核研習班六十小時以上
課程,並經考試及格且取得結業證書。
二、領隊稽核人員應參加領隊稽核研習班十九小時以上課程。
三、稽核主管應參加稽核主管研習班十二小時以上課程。
負責稽核業務之稽核人員、領隊稽核人員及稽核主管每年至少應參加前述
訓練機構或金融控股公司或稽核人員所屬保險業自行舉辦之保險相關業務
專業訓練達三十小時以上。當年度取得國際內部稽核師證照者得抵免當年
度之訓練時數。
參加主管機關認定機構所舉辦之保險相關業務專業訓練時數不得低於前項
應達訓練時數二分之一。
派駐海外之稽核人員,得以參加符合當地法令規定所設立之保險相關業務
訓練機構之訓練課程時數進行認定。
保險業應確認內部稽核人員之資格條件是否符合本辦法規定,該等確認文
件及紀錄應留存備查。
第 21 條
保險業應將內部稽核人員之姓名及服務年資等資料,於每年一月底前依主
管機關規定格式以網際網路資訊系統申報主管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