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 保險業公司治理實務守則 第 23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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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業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準則 (民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非現行
第 3 條
保險業負責人應具備良好品德,且無下列情事之一;已充任而有下列情事
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予解任:
一、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三、曾犯偽造貨幣、偽造有價證券、侵占、詐欺、背信罪,經宣告有期徒
刑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
尚未逾十年者。
四、曾犯偽造文書、妨害秘密、重利、損害債權罪或違反稅捐稽徵法、商
標法、著作權法或其他工商管理法規定,經宣告有期徒刑確定,尚未
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
五、曾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
,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六、違反本法、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管理外匯條例、信用合作社法、農業金融
法、農會法、漁會法、洗錢防制法、資恐防制法或其他金融管理法,
受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
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七、受破產之宣告或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者。
八、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負責人,破產終結尚未逾五年,或調協未履行
者。
九、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者,或期滿後三年內仍有存款不足退票
紀錄者。
十、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五年者。
十一、依本法、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
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信用合作社法、農業金融法、農會法
、漁會法或其他金融管理法,經主管機關命令撤換或解任,尚未逾
五年者。
十二、因犯竊盜、贓物罪,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宣告,尚未執行、尚未執行
完畢,或執行完畢尚未逾五年者。
十三、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合
擔任保險業負責人者。
第 4 條
保險業董(理)事長不得兼任總經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核
准者,不在此限:
一、總經理離職或發生重大變故無法繼續執行職務,且無符合第七條第二
項資格之人選可代行其職務。
二、保險業違反法令,經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命
令解除總經理職務,且無符合第七條第二項資格之人選可代行其職務
。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與前二款情節相當,且無符合第七條第二項資格
之人選可代行其職務。
保險業依前項但書向主管機關提出以董(理)事長兼任總經理之申請,主
管機關得核定最長三個月之兼任期限;保險業於期限屆滿一個月前,得視
需要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一次。但保險業董(理)事長未具有第七條第二
項資格者,不得申請展延。
保險業負責人不得兼任其他保險業、金融控股公司、銀行、信託公司、信
用合作社、農(漁)會信用部、票券金融公司、證券公司、證券金融公司
、證券投資信託公司、證券投資顧問公司或期貨商之負責人。但下列情形
,不在此限:
一、因保險業與該等機構間之投資關係,且無董(理)事長、經理人互相
兼任情事,並經主管機關核准。
二、保險業為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其負責人得兼任該控股公司或其他
子公司之負責人。但子公司間不得有經理人互相兼任之情事。
三、保險業為金融控股公司之法人董事、法人監察人;其負責人因擔任該
控股公司之負責人,得兼任該控股公司子公司之負責人。但兼任該控
股公司子公司職務以董事、監察人為限。
四、為進行合併或處理問題保險業之需要,經主管機關核准。
保險業之董(理)事長、總經理或與其職責相當之人不得擔任非保險相關
事業之董(理)事長、總經理或職責相當之人。但擔任財團法人或非營利
之社團法人職務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四項兼職限制規定者,主管機關得限期命其調整;無正當理由屆期
未調整者,應予解任。
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其代表人或被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擔任董
(理)事、監察人(監事)者,準用前條及前五項規定。
第 5 條
保險業負責人之兼任行為及兼職個數應確保本職及兼任職之有效執行,不
得有利益衝突或違反各兼職機構內部控制之情事。
保險業應依據其投資管理需要、風險管理政策及本準則之規定,定期對負
責人兼任職務之績效予以考核,考核結果作為繼續兼任及酌減兼任職務之
重要參考。
第 9 條
保險業監察人(監事)之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或一親等姻親,不得擔
任同一保險業之董(理)事、經理人。
前項之規定,於政府或法人之自然人代表亦適用之。
第 11 條
保險業應於董(理)事長及具備第八條第一項資格條件常務董(理)事、
董(理)事、監察人(監事)之選任後十五日內,檢具有關資格文件,報
請主管機關認可;其資格條件有未經主管機關認可者,主管機關得限期命
保險業調整之;於充任後有事實證明其未符合第八條第一項所定應具備之
良好品德及資格條件者,亦同。
保險業對擬選任之董(理)事長、常務董(理)事、董(理)事及監察人
(監事)認有適用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疑義者,得於選任前,先報經主
管機關認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