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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投資型年金保險單示範條款 (民國 112 年 08 月 21 日) 非現行
第 21 條
被保險人身故後,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被保險人發生身故後通知本公 司。 被保險人之身故若發生於年金給付開始日前者,本公司將根據收齊第二十 三條約定申請文件後之次○個資產評價日計算之保單帳戶價值返還予要保 人或其他應得之人,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之身故若發生於年金給付開始日後者,如仍有未支領之年金餘額 ,本公司應將其未支領之年金餘額依約定給付予身故受益人或其他應得之 人。
第 22 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年金給付開始日前失蹤,且法院宣告死亡判 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在年金給付開始日前者,本公司依本契約第二十一條 約定返還保單帳戶價值。 前項保單帳戶價值,其評價時點以申請所需相關文件送達本公司後之次○ 個資產評價日為準。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年金給付開始日後失蹤者,除有未支領之 年金餘額外,本公司根據法院宣告死亡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不再 負給付年金責任;但於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本公司應依契約約定繼 續給付年金,並補足其間未付年金。 前項情形,於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年金給付開始日前失蹤,且法 院宣告死亡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在年金開始給付後者,亦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