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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勞動基準法 (民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非現行
第 36 條
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 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一、依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 一日之例假,每二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四日。 二、依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 一日之例假,每八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十六日。 三、依第三十條之一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二週內至少應有二 日之例假,每四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八日。 雇主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時間,計入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定延長工作時 間總數。但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必要者 ,其工作時數不受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第 37 條
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 假之日,均應休假。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六日修正之前項規定,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