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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洗錢防制法 第 24 條
洗錢防制法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第 5 條
本法所稱金融機構,包括下列機構: 一、銀行。 二、信託投資公司。 三、信用合作社。 四、農會信用部。 五、漁會信用部。 六、全國農業金庫。 七、辦理儲金匯兌、簡易人壽保險業務之郵政機構。 八、票券金融公司。 九、信用卡公司。 十、保險公司。 十一、證券商。 十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十三、證券金融事業。 十四、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十五、證券集中保管事業。 十六、期貨商。 十七、信託業。 十八、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 辦理融資性租賃、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適用本法關於金融機 構之規定。 本法所稱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指從事下列交易之事業或人員: 一、銀樓業。 二、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業從事與不動產買賣交易有關之行為。 三、律師、公證人、會計師為客戶準備或進行下列交易時: (一)買賣不動產。 (二)管理客戶金錢、證券或其他資產。 (三)管理銀行、儲蓄或證券帳戶。 (四)有關提供公司設立、營運或管理之資金籌劃。 (五)法人或法律協議之設立、營運或管理以及買賣事業體。 四、信託及公司服務提供業為客戶準備或進行下列交易時: (一)關於法人之籌備或設立事項。 (二)擔任或安排他人擔任公司董事或秘書、合夥之合夥人或在其他法人 組織之類似職位。 (三)提供公司、合夥、信託、其他法人或協議註冊之辦公室、營業地址 、居住所、通訊或管理地址。 (四)擔任或安排他人擔任信託或其他類似契約性質之受託人或其他相同 角色。 (五)擔任或安排他人擔任實質持股股東。 五、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 六、其他業務特性或交易型態易為洗錢犯罪利用之事業或從業人員。 第二項辦理融資性租賃、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之範圍、第三項 第六款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其適用之交易型態,及得不適用第十二 條第一項申報規定之前項各款事業或人員,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指定。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金融機構、事業或人員所從事之交易,必要時,得由法 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其達一定金額者,應使用現金以外之 支付工具。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金融機構、事業或人員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處交易金額二倍以下罰鍰。 前六項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有疑義者,由行政院指定之。 第四項、第五項及前項之指定,其事務涉司法院者,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 指定之。
第 19 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0 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以假名或其他與身分相關之不實資訊向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開立帳戶、帳號。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使用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 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 三、規避第八條、第十條至第十三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