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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保險法 (民國 96 年 07 月 18 日) 非現行
第 143-1 條
為保障被保險人之基本權益,並維護金融之安定,財產保險業及人身保險 業應分別提撥資金,設置財團法人安定基金。 財團法人安定基金之組織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安定基金由各保險業者提撥;其提撥比率,由主管機關審酌經濟、金融發 展情形及保險業承擔能力定之,並不得低於各保險業者總保險費收入之千 分之一。 安定基金累積之金額不足保障被保險人權益,且有嚴重危及金融安定之虞 時,得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向金融機構借款。
第 143-3 條
安定基金辦理之事項如下: 一、對經營困難保險業之貸款。 二、保險業因與經營不善同業進行合併或承受其契約,致遭受損失時,安 定基金得予以低利貸款或補助。 三、保險業依第一百四十九條第四項規定被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或命令解 散,或經接管人依第一百四十九條之二第三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重整時 ,安定基金於必要時應代該保險業墊付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依 有效契約所得為之請求,並就其墊付金額取得並行使該要保人、被保 險人及受益人對該保險業之請求權。 四、保險業依本法規定進行重整時,為保障被保險人權益,協助重整程序 之迅速進行,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除提出書面反對意見者外, 視為同意安定基金代理其出席關係人會議及行使重整相關權利。安定 基金執行代理行為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安定基金訂定,報請 主管機關備查。 五、受主管機關委託擔任接管人、清理人或清算人職務。 六、經主管機關核可承接不具清償能力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 七、其他為安定保險市場或保障被保險人之權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事項 。 安定基金辦理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七款事項,其資金動用時點、範圍 及限額,由安定基金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保險業與經營不善同業進行合併或承受其契約致遭受損失,依第一項第二 款規定申請安定基金補助者,其金額不得超過安定基金依同項第三款規定 墊付之總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