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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第 22 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為執行資料檔案安全維護 、業務終止資料處理方法、國際傳輸限制或其他例行性業務檢查而認有必 要或有違反本法規定之虞時,得派員攜帶執行職務證明文件,進入檢查, 並得命相關人員為必要之說明、配合措施或提供相關證明資料。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為前項檢查時,對於得沒 入或可為證據之個人資料或其檔案,得扣留或複製之。對於應扣留或複製 之物,得要求其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提出或交付;無正當理由拒絕提 出、交付或抗拒扣留或複製者,得採取對該非公務機關權益損害最少之方 法強制為之。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為第一項檢查時,得率同 資訊、電信或法律等專業人員共同為之。 對於第一項及第二項之進入、檢查或處分,非公務機關及其相關人員不得 規避、妨礙或拒絕。 參與檢查之人員,因檢查而知悉他人資料者,負保密義務。
第 23 條
對於前條第二項扣留物或複製物,應加封緘或其他標識,並為適當之處置 ;其不便搬運或保管者,得命人看守或交由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 扣留物或複製物已無留存之必要,或決定不予處罰或未為沒入之裁處者, 應發還之。但應沒入或為調查他案應留存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