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 保險業招攬及核保作業控管自律規範 第 24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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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9 日) 非現行
第 6 條
保險業訂定其內部之業務招攬處理制度及程序,至少應包括並明定下列事
項:
一、保險業從事保險招攬之業務人員資格、招攬險種、在職訓練、獎懲及
權利義務,其中在職訓練包括保險業應要求業務人員每年參加公平對
待六十五歲以上之客戶之相關教育訓練。
二、保險業從事保險招攬之業務人員酬金與承受風險及支給時間之連結考
核,招攬品質、招攬糾紛等之管理。
三、保險業從事保險招攬之業務人員代收保險費之收費作業、送金單或收
據之領用、收費時間及繳回等管理。
四、依行銷通路別及其特性訂定應遵行之事項。
五、保險業從事保險招攬之業務人員應充分瞭解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事項
,其內容至少應包括:
(一)基本資料:
1.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基本資料(至少應包括姓名、性別、出生年
月日、身分證字號及聯絡方式;若為法人者,為法人之名稱、代
表人、地址、聯絡電話);
2.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及被保險人與受益人之關係;
3.若保險契約係以電子保單型式出單者,至少應取得要保人及被保
險人之行動電話號碼、電子郵件信箱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足資
傳遞電子文件之聯絡方式;
4.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基本資料。
(二)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是否符合投保之條件。
(三)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投保目的及需求。
(四)繳交保險費之資金來源。
(五)評估六十五歲以上之客戶是否具有辨識不利其投保權益情形之能力
。但保險商品之特性經依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六條第七
款規定評估不具潛在影響及各種不利因素者,不在此限。
六、保險商品適合度政策,其內容至少應包括:
(一)要保人已確實瞭解其所繳交保險費係用以購買保險商品。
(二)要保人投保險種、保險金額及保險費支出與其實際需求具相當性。
(三)要保人如係投保外幣收付之保險商品,應瞭解要保人對匯率風險之
承受能力。
(四)要保人如係投保投資型保險商品,應考量要保人之投資屬性、風險
承受能力、繳交保險費之資金來源,並確定要保人已確實瞭解投資
型保險之投資損益係由其自行承擔,且不得提供逾越要保人財力狀
況或不合適之商品。
七、保險業從事保險招攬之業務人員有誠實填寫招攬報告書之義務,其內
容至少應包括:
(一)招攬經過。
(二)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工作年收入及其他收入。
(三)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是否投保其他商業保險,以及投保前三個月內客
戶是否有辦理終止契約、貸款或保險單借款之情形。
(四)家中主要經濟來源者。
(五)身故受益人是否指定為配偶、直系親屬,或指定為法定繼承人,且
其順位及應得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若否,應說明原因。
(六)對六十五歲以上之客戶投保案件,應載明該客戶是否具有辨識不利
其投保權益情形之能力、保險商品適合該客戶及評估理由,並做成
評估紀錄。但保險商品之特性經依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
六條第七款規定評估不具潛在影響及各種不利因素者,不在此限。
(七)其他有利於核保之資訊。
八、保險業或其從事保險招攬之業務人員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以未具保險業招攬人員資格者為招攬。
(二)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以錯價、放佣或其他不當折減保險費之方法為
招攬。
(三)以誇大不實、引人錯誤之宣傳、廣告、以不同保險公司之契約內容
作不當比較或其他不當之方法為招攬。
(四)勸誘客戶解除或終止契約,或以貸款、保險單借款繳交保險費。
(五)使用未經保險業同意之文宣、廣告、簡介、商品說明書及建議書等
文書為招攬。
(六)慫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違反告知義務或以不當之手段唆使要保人辦
理退保、轉保、縮小保額、繳清、展期或貸款等行為。
(七)酬金支付對象與要保書所載招攬人員不同。
(八)挪用或侵占保險費。
(九)未確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保單之適合度,包括對六十五歲以上之
客戶提供不適合之保險商品。
(十)給付或支領推介客戶申辦貸款之報酬。但業務人員於貸款案件送件
日前後三個月內未向同一客戶招攬保險商品者,不在此限。
(十一)其他損害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權益之情事。
九、保險業應要求為其從事保險招攬之保險代理人及其業務員遵循下列事
項:
(一)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則、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規定及保險代理合約
之約定。
(二)除本項第一款之獎懲及第二款之酬金與承受風險及支給時間之連結
考核等事項外,應依據本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列事項辦理,並明定
於保險代理合約。
十、保險業銷售各種有解約金之保險商品(不包括小額終老保險、團體年
金保險及保險期間在三年以下之傷害保險)予六十五歲以上之客戶,
應經客戶同意後將銷售過程以錄音或錄影方式保留紀錄,或以電子設
備留存相關作業過程之軌跡,並應由適當之單位或主管人員進行覆審
,確認客戶辦理該等商品交易之適當性。前揭錄音、錄影或以電子設
備辦理之方式,由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訂定,並報主管機
關備查。
十一、前款銷售過程以錄音或錄影方式保留紀錄,或以電子設備留存相關
作業過程之軌跡至少應包括下列事項,且應保存至保險契約期滿後
五年或未承保確定之日起五年:
(一)招攬之業務員出示其合格登錄證,說明其所屬公司及獲授權招攬
保險商品。
(二)告知客戶其購買之保險商品、保險公司名稱及招攬人員與保險公
司之關係、繳費年期及繳費金額。
(三)說明商品重要條款內容、除外責任及建議書內容。
(四)說明契約撤銷之權利。
(五)詢問客戶是否瞭解每年必需繳交之保費,並確認客戶是否可負擔
保費。
(六)客戶購買之保險商品如係投資型保險商品,並應說明商品之投資
風險、保險商品說明書重要內容、保單相關費用(包括保險成本
等保險費用)及其收取方式,以及詢問客戶是否瞭解在較差情境
下之可能損失金額,並確認客戶是否可承受損失。
十二、保險業就客戶購買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保險商品(不包括小額終老
保險、保險期間在三年以下之傷害保險)、健康保險商品或有生存
保險金之房貸壽險商品者,應另指派非銷售通路之人員,於銷售保
險契約後且同意承保前,再依下列事項進行電話訪問、視訊或遠距
訪問,並應保留電話訪問錄音紀錄、視訊或遠距訪問錄音或錄影紀
錄備供查核,且應保存至保險契約期滿後五年或未承保確定之日起
五年:
(一)對於繳交保險費之資金來源為解約、貸款或保險單借款之客戶,
應確認或告知下列事項:
1.確認符合第五款、第六款及第八款所定事項。
2.對於繳交保險費之資金來源為貸款或保險單借款之客戶,向其
明確告知其因財務槓桿操作方式所將面臨之相關風險,以及最
大可能損失金額。
3.對於繳交保險費之資金來源為解約之客戶,向其明確告知其因
終止契約後再投保所產生之保險契約相關權益損失情形。
(二)對於年齡在六十五歲以上之客戶,應依客戶所購買保險商品不利
於其投保權益之情形進行關懷提問,確認客戶瞭解保險商品特性
對其之潛在影響及各種不利因素。但保險商品之特性經依保險商
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六條第七款規定評估不具潛在影響及各
種不利因素者,不在此限。
十三、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遵行之事項。
保險業應要求業務往來保險經紀人遵行下列事項:
一、符合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之規定及業務往來合約之約定。
二、不得以保險費折讓或其他不當之誘因向要保人推介保險商品。
三、不得勸誘客戶解除或終止契約,或以貸款、保險單借款繳交保險費,
並應瞭解繳交保險費之資金來源是否為解約、貸款或保險單借款。
四、不得有其他損害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權益之情事。
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於招攬財產保險時,得不適用。
第一項第七款所規定之招攬報告書內容,於招攬微型保險時得不適用,由
保險業依其內部風險控管考量自行訂定。
保險業招攬及核保作業控管自律規範 (民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非現行
第 2 條
各會員對其業務員(含電話行銷人員)在執行人身保險商品招攬業務時,
應要求依社會一般道德、誠實信用原則及保護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
之精神進行招攬,並確實遵守相關法令、自律規範及公司內部之業務招攬
處理制度及程序等規定,不得有虛偽不實、誇大、誤導、不當比較或其他
足致他人誤信之招攬行為。
第 3 條
各會員應訂定業務招攬處理制度及程序,確保其招攬人員具有招攬相關保
險商品之資格、受有完整教育訓練且經測驗合格,並已具備所銷售保險商
品之專業知識,其中在職訓練包括應要求業務人員每年參加公平對待六十
五歲以上客戶之相關教育訓練。
前項測驗資料應建檔留存,並至少保存二年,留供查核。
第一項所稱招攬人員,係指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二條所稱之保險
業招攬人員。
各會員應於自行辦理之教育訓練課程中,向業務員(含電話行銷人員)宣
導招攬保險契約之正確觀念及作法,並應將公平待客原則相關內容及涉及
道德危險或不當節稅爭議之案例納入教育訓練教材內容,以提高業務員對
此類案件之警覺性。
第 4 條
各會員應確保所屬業務員(含電話行銷人員)招攬時應有以下程序,以有
效控管風險:
一、瞭解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基本資料(至少應包含姓名、性別、出生年
月日、身分證字號及聯絡方式;若為法人者,為法人之名稱、代表人
、地址、聯絡電話)與投保目的及需求。
二、向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確認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及被保險人與受益人之關
係。
三、若保險契約係以電子保單型式出單者,至少應取得要保人及被保險人
之行動電話號碼、電子郵件信箱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足資傳遞電子
文件之聯絡方式。
四、考量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保險需求,不得僅以理財、節稅作為招攬之
主要訴求;對機構法人投保時,應瞭解機構法人以員工為被保險人投
保之合理性,不得以資金運用作為招攬訴求。
五、確認保單適合度、投保險種、保險費、保險金額與要保人或被保險人
收入、財務狀況及職業等之相當性。
六、瞭解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投保動機、財務狀況及繳交保險費之資金來
源。
七、確認要保人已確實瞭解其所繳交保險費係用以購買保險商品。
八、瞭解要保人購買以外幣收付之保險商品匯率風險之承受能力。
九、瞭解要保人購買投資型保險商品風險之承受能力、繳交保險費之資金
來源及投資損益係由其自行承擔,且不得提供逾越要保人財力狀況或
不合適之商品。
十、評估六十五歲(含)以上之客戶是否具有辨識不利其投保權益情形之
能力。但保險商品之特性經依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六條第
七款規定評估不具潛在影響及各種不利因素者,不在此限。
十一、親晤要保人、被保險人及確認要保人、被保險人親簽相關文件。但
前開親晤規定於下列險種或業務得不適用:
(一)以集體投保或團體保險方式辦理之微型保險,並取得要保單位或
代理投保單位出具聲明書或評估表,確認被保險人之投保資格或
告知其所服務對象或提供該單位所留存之投保意旨或內部訪視紀
錄。
(二)由要保單位付費之團體保險。
(三)由團體成員自行全額負擔保費之團體保險,且要保單位出具加蓋
大小章之聲明書,以證明被保險人為其所屬成員及其投保意願。
(四)個別被保險人國外旅遊之保險金額不高於新臺幣(下同)一千五
百萬元(含)及國內旅遊之保險金額不高於五百萬元(含)之集
體彙繳件旅行平安保險及由團體成員自行全額負擔保費之團體旅
行平安保險件。
(五)屬「保險業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公司辦理電話行銷業務應注意
事項」第四點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電話行銷業務。
(六)汽車保險附加之駕駛人傷害保險及交通事故傷害保險,且其保險
金額不高於新台幣一千萬元者。
(七)住宅火災保險或居家綜合保險所附加之火災事故傷害保險及住所
內特定事故傷害保險,且其保險金額不高於新台幣五百萬元者。
(八)信用卡綜合保險所內含之大眾運輸交通工具傷害保險,或內含之
全程保障傷害保險,且其保險金額不高於新台幣一千萬元者。
(九)公共自行車傷害保險。
第 5 條
各會員應確保所屬業務員從事保險新契約招攬時誠實完整填寫招攬報告文
件,如發現準保戶之保費負擔或保障需求有顯不相當之情形時,另應確實
詳細述明。
業務員(含電話行銷人員)招攬時所填報之業務員報告書或其他招攬文件
或電話錄音紀錄,至少應包含下列內容:
一、招攬經過。
二、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身分之確認。
三、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投保目的及需求。
四、要保人工作年收入及其他收入或財務狀況。
五、被保險人工作年收入及其他收入或財務狀況。
六、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是否投保其他商業保險。
七、投保前三個月內客戶是否有辦理終止契約、貸款或保險單借款之情形
。但不適用投保團體保險、旅行平安保險及旅行綜合保險者。
八、家中主要經濟來源者。
九、身故受益人是否指定為配偶、直系親屬,或指定為法定繼承人,且其
順位及應得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若否,應說明原因。
十、對六十五歲(含)以上之客戶投保案件,應載明該客戶是否具有辨識
不利其投保權益情形之能力、保險商品適合該客戶及評估理由,並做
成評估紀錄(參考附件三高齡投保評估量表參考範本)。但保險商品
之特性經依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六條第七款規定評估不具
潛在影響及各種不利因素者,不在此限。
十一、其他有利於核保之資訊。
於招攬團體保險及保險金額五百萬元(含)以下之旅行平安保險集體彙繳
件時,前項之業務員報告書或其他招攬文件得以要保人(單位)為主填報
一份即可。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依第二項規定辦理,惟各會員仍應以適當方式取得
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內容:
一、汽車保險附加之駕駛人傷害保險及交通事故傷害保險(保險金額不高
於新台幣一千萬元者適用)。
二、住宅火災保險(居家綜合保險)附加之火災事故傷害保險及住所內特
定事故傷害保險(保險金額不高於新台幣五百萬元者適用)。
三、信用卡綜合保險(全程保障傷害保險保險金額不高於新台幣一千萬元
者,大眾運輸交通工具傷害保險適用)。
四、微型保險。
第 6 條
各會員對於業務員(含電話行銷人員)招攬之保件有單一保單或累積之保
險金額達一定金額(額度由各會員自訂)之情形者,應採行下列查核程序
之一,業務主管並得視情況另以電話聯繫或親自訪視要保人等方式進行了
解,以有效控管風險:
一、請要保人提供財務證明文件。
二、請要保人填答財務資料相關問卷並簽名確認。
各會員銷售各種有解約金之保險商品(不包括小額終老保險、團體年金保
險及保險期間在三年以下之傷害保險)或投資型商品予六十五歲(含)以
上之客戶,應經客戶同意後將銷售過程以錄音或錄影方式保留紀錄,或以
電子設備留存相關作業過程之軌跡,並應由適當之單位或主管人員進行覆
審,確認客戶辦理該等商品交易之適當性。
前項銷售過程至少包括下列事項,且應保存至保險契約期滿後五年或未承
保確定之日起五年:(錄音或錄影銷售過程紀錄範本及網路投保過程紀錄
範本如附件一、二)
一、招攬之業務員出示其合格登錄證,說明其所屬公司及獲授權招攬保險
商品。
二、告知要保人其購買之保險商品、保險公司名稱及招攬人員與保險公司
之關係、繳費年期及繳費金額。
三、說明商品重要條款內容、除外責任及中途解約,解約金金額恐低於所
繳保費等內容。
四、說明契約撤銷之權利。
五、詢問要保人是否瞭解每年必需繳交之保費,並確認客戶是否可負擔保
費。
六、要保人購買之保險商品如係投資型保險商品,並應說明商品之投資風
險、保險商品說明書重要內容、保單相關費用(包括保險成本等保險
費用)及其收取方式,以及詢問要保人是否瞭解在較差情境下之可能
損失金額,並確認客戶是否可承受損失。
第 7 條
各會員或從事保險招攬之業務人員不得有以下情事:
一、以未具保險業招攬人員資格者為招攬。
二、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以錯價、放佣或其他不當折減保險費之方法為招
攬。
三、以誇大不實、引人錯誤之宣傳、廣告、以不同保險公司之契約內容作
不當比較或其他不當之方法為招攬。
四、勸誘客戶解除或終止契約,或以貸款或保險單借款繳交保險費。
五、使用未經保險業同意之文宣、廣告、簡介、商品說明書及建議書等文
書為招攬。
六、慫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違反告知義務或以不當之手段唆使要保人辦理
退保、轉保、縮小保額、繳清、展期或貸款等行為。
七、酬金支付對象與要保書所載招攬人員不同。
八、挪用或侵占保險費。
九、未確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保單之適合度,包括對六十五歲(含)以
上之客戶提供不適合之保險商品。
十、給付或支領推介客戶申辦貸款之報酬。但業務人員於貸款案件送件日
前後三個月內未向同一客戶招攬保險商品者,不在此限。
十一、其他損害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權益之情事。
第 23 條
各會員對於保險單條款具有可調整費率之個人健康保險商品及個人傷害保
險商品者,於招攬新契約時應請要保人閱讀並簽署「個人健康險及傷害險
之費率可能調整告知書」(參考附件四個人健康險及傷害險之費率可能調
整告知書範本),同時要求招攬人員應告知要保人費率調整相關風險,但
涉及使用電話線上成立保險契約者,得於電話方式招攬時改採錄音方式確
認要保人同意特別提醒事項。
對於一百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之「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
」及一百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修正發布之「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
」施行前已銷售且未於銷售時說明費率調整機制之有效契約,如有調整有
效契約或續保費率者,各會員於新費率計收保險費時點至少三個月前應採
以下方式之一辦理告知作業:
一、請要保人簽署「個人健康險及傷害險之費率調整告知書」。
二、掛號郵寄通知要保人並留存掛號通知軌跡以確認寄達。
三、由專人電話通知並全程錄音告知要保人相關訊息。
如未能取得要保人簽署、無法留存掛號通知軌跡或電話無法聯繫要保人,
各會員應要求所屬業務員、合作通路或指派專人向要保人完整說明費率調
整內容,並簽署「個人健康險及傷害險之費率調整告知書」。
但各會員配合相關法令規定調整有效契約或續保費率者,不適用前二項之
規定。
發生客戶申訴時,保險業應依金融消費爭議處理制度妥當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