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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勞動基準法 (民國 107 年 01 月 31 日) 非現行
第 38 條
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 特別休假: 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 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 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 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 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 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 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 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 雇主應於勞工符合第一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告知勞工依前二項規定 排定特別休假。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 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 於第二十三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 。 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民國 107 年 02 月 27 日) 非現行
第 9 條
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