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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洗錢防制法 第 25 條
洗錢防制法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第 3 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二、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 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三百 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及該二項之未遂犯、第三百十九條之三第 四項而犯第一項及其未遂犯、第三百十九條之四第三項、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四十二條 、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百五十八條至第三 百六十二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條之罪。 四、破產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五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之罪。 六、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 二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第八十九條、第九 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七條之罪 。 十、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三條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八條、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之罪。 十三、本法第二十一條之罪。 十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之罪。 十五、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十六、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 五項、第三十三條之罪。 十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之罪。 十八、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五項之罪 。 十九、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 九十二條之罪。 二十、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之 罪。 二十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 之罪。
第 19 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0 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以假名或其他與身分相關之不實資訊向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開立帳戶、帳號。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使用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 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 三、規避第八條、第十條至第十三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8 條
為防制洗錢,政府依互惠原則,得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簽訂防制 洗錢之條約或協定。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請求我國協助之案件,除條約或協定另有 規定者外,得基於互惠原則,提供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受理申報或通報之 資料及其調查結果。 依第一項規定以外之其他條約或協定所交換之資訊,得基於互惠原則,為 防制洗錢或打擊資恐目的之用。但依該條約或協定規定禁止或應符合一定 要件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用者,從其規定。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香港及澳門間之洗錢防制,準用前三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