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相關法條

保險法 (民國 107 年 01 月 31 日) 非現行
第 167 條
非保險業經營保險業務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 五億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 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該項之罰金。
第 167-1 條
為非本法之保險業或外國保險業代理、經紀或招攬保險業務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情節重大者 ,得由主管機關對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或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 經紀人業務之銀行停止一部或全部業務,或廢止許可,並註銷執業證照。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 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該項之罰金。 未領有執業證照而經營或執行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業務者,處新 臺幣九十萬元以上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