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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自律規範 (民國 110 年 08 月 23 日)
第 22 條
各會員公司辦理國外自行投資,不應與私人銀行往來,所稱私人銀行係指 主要客戶群為高淨值個人及個人或家族因資產管理所需而設立之公司,其 根據客戶個別需求,為客戶規劃投資,進行資產管理,結合信託、投資、 銀行與稅務諮詢等多種金融服務之機構或部門。 各會員公司辦理國外自行投資於選擇交易對手及中介機構時,應先就其信 用狀況、資產規模、提供服務及費率合理性等,由執行單位研擬評估報告 ,並洽會單位法令遵循主管及風險管理單位意見後,再以公司名義與其簽 訂合約並洽會法務單位。評估報告及相關簽呈應予文件化,俾利事後稽核 。 前項交易對手係指自行承擔持有部位風險而從事交易活動之行為相對人。 若簽訂契約時,依其性質宜包含標的、買賣方向、價位、數量、交易對象 、交割日期及交易日期。 第二項之中介機構係指以獲取交易中介手續費或佣金為主要目的之機構或 部門。與中介機構所訂契約宜包含以下規定: 一、中介機構提供之服務內容。 二、委託買賣之方式。 三、中介機構違約之情事及相關賠償責任。 四、中介機構應負之保密義務。 五、佣金之計算及其收付方式。 六、契約變更及終止之方式或事由。 七、紛爭處理(例如仲裁條款)、訴訟管轄及準據法。 除國內金融機構者外,第二項信用狀況及資產規模適用於債券交易及衍生 性金融商品交易時,其標準為至少該公司或其集團最近一年經國內外信用 評等機構評定為 BBB- 或相當等級以上;或該銀行資本或資產為全球前五 百大銀行。若該交易對手及中介機構不符合前述條件但其在法令規範、地 理區域或所經營業務具有相對優勢情形者,除依第二項規定辦理外尚須經 董事長核准後始得交易。 各會員公司應每年至少依下列事項對交易對手及中介機構進行評鑑: 一、成立年資。 二、交易及銷售服務。 三、研究團隊服務。 四、中介機構之佣金費率合理性。 各會員公司辦理國外自行投資,稽核單位應定期及不定期進行查核與交易 對手及中介機構之交易或其所提供之服務,是否有不利公司權益或資產安 全之情事。查核結果應定期提報董事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