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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洗錢防制法 第 28 條
洗錢防制法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第 12 條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對於達一定金額之通貨交易,除本法 另有規定外,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依前項規定為申報者,免除其業務上 應保守秘密之義務。該機構或事業之負責人、董事、經理人及職員,亦同 。 第一項一定金額、通貨交易之範圍、種類、申報之範圍、方式、程序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及相關機關定 之;於訂定前應徵詢相關公會之意見。 違反第一項規定或前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申報之範圍、方式、程序之規定者 ,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金融機構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 罰鍰、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按次處罰。
第 13 條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對疑似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之 交易,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其交易未完成者,亦同。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依前項規定為申報者,免除其業務上 應保守秘密之義務。該機構或事業之負責人、董事、經理人及職員,亦同 。 第一項之申報範圍、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及相關機關定之;於訂定前應徵詢相關公會之意見 。 前項、第七條第三項、第八條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及前條第三項之辦法 ,其事務涉司法院者,由司法院會商行政院定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申報之範圍、方式、程序之規定 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金融機構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 下罰鍰、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按次處罰。
第 14 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報;海關 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入境者, 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範圍、程 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央銀行、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前 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 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 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 、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行法第十八 條之一第一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申報者 ,其超過第三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 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央銀行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五 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