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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消費者保護法 (民國 104 年 06 月 17 日)
第 29 條
消費者保護團體為從事商品或服務檢驗,應設置與檢驗項目有關之檢驗設 備或委託設有與檢驗項目有關之檢驗設備之機關、團體檢驗之。 執行檢驗人員應製作檢驗紀錄,記載取樣、儲存樣本之方式與環境、使用 之檢驗設備、檢驗方法、經過及結果,提出於該消費者保護團體。 消費者保護團體發表前項檢驗結果後,應公布其取樣、儲存樣本之方式與 環境、使用之檢驗設備、檢驗方法及經過,並通知相關企業經營者。 消費者保護團體發表第二項檢驗結果有錯誤時,應主動對外更正,並使相 關企業經營者有澄清之機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