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 全民健康保險法 第 28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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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健康保險法 (民國 99 年 01 月 27 日) 非現行
第 29 條
本保險保險費依下列規定,按月繳納:
一、第一類及第四類被保險人應自付之保險費,由投保單位負責扣、收繳
,並須於次月底前,連同投保單位應負擔部分,一併向保險人繳納。
二、第二類、第三類及第六類被保險人應自付之保險費,按月向其投保單
位繳納,投保單位應於次月底前,負責彙繳保險人。
三、第五類被保險人之保險費,由應補助保險費之各級政府,於當月五日
前撥付保險人。
四、第二類至第四類及第六類被保險人之保險費,應由各級政府、國防部
或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補助部分,每半年一次於一月底
及七月底前預撥保險人,於年底時結算。
本保險之保險費,應於被保險人投保當月繳納全月保險費,退保當月免繳
保險費。
第一項之行政機關未依本法規定撥付應補助之保險費時,保險人得報請主
管機關轉請其上級機關,自各該機關之補助款中扣減抵充。
第 30 條
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未依前條規定期限繳納保險費者,得寬限十五日;屆
寬限期仍未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
其應納費額百分之零點一滯納金;加徵之滯納金額,以至應納費額之百分
之十五為限。但一定金額以下之小額滯納金得予以免徵,其數額由主管機
關定之。
前項保險費及滯納金,自投保單位應繳納之日起,屆三十日仍未繳納者,
保險人得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被保險人屆一百五十日仍未繳納者,亦同。
無力一次繳納前二項保險費及滯納金之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得向保險人
申請分期繳納;其申請條件、審核程序、分期繳納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辦法,由保險人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之。
保險人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未繳清保險費及滯納金前,得暫行拒絕給付
及核發保險憑證。但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
或經依前項規定分期繳納者,不在此限。
各級政府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期限撥付應補助之保險費者,得寬限十五日
;屆寬限期仍未撥付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
,依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計算利息,一併徵收,保險人並得
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投保單位積欠保險費或滯納金,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時,其
負責人或主持人對屆期未繳納有過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