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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 (民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非現行
第 15 條
保險商品應依下列方式之一完成審查程序。但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 此限: 一、核准:指保險業應將保險商品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始得銷售。 二、備查:指保險商品無須經過主管機關核准,保險業得逕行銷售。但保 險業應於開始銷售後十五個工作日內檢附資料,送交主管機關或其指 定機構備查。 前項第一款之保險商品,主管機關應自收齊申請文件之日起四十個工作日 內核復,並應於七十五個工作日內為准駁之決定。 第一項第一款之保險商品,屬保險業經主管機關駁回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 內再次送審者,主管機關應自收齊申請文件之日起二十五個工作日內核復 ,並應於四十五個工作日內為准駁之決定,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 30 條
保險業之保險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逕行退回不予審查或命 保險業停止銷售,除第八款、第十款至第十二款情形外,並公告之: 一、內容不符相關法令規定情節重大。 二、未經總經理或經其授權之部門主管或合格簽署人員簽署。 三、內容有重大錯誤或重要事項有缺漏。 四、所檢附之送審資料為不實之記載。 五、總經理或經其授權之部門主管或簽署人員為不實或重大錯誤之聲明。 六、未依第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辦理而逕行銷售。 七、送審方式與規定不符。 八、未依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檢附文件或檢附之文件有缺漏,經限期補正 逾期未完成補正。 九、未依第五條、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十一條第六項、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 八條規定辦理情節重大。 十、依第十五條第二項申請主管機關核准之保險商品,其內容經主管機關 函請補正,而未於主管機關收齊申請文件之日起六十五個工作日內完 成補正。 十一、依第十五條第三項申請主管機關核准之保險商品,其內容經主管機 關函請補正,而未於主管機關收齊申請文件之日起三十五個工作日 內完成補正。 十二、依第十五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申請主管機關核准之保險商品,同一商 品累計駁回次數達三次者。 保險商品有前項第六款規定情事者,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規 定辦理。 保險商品有第一項第七款情事,經主管機關認定情節輕微者,主管機關得 命保險業改變保險商品送審方式,並得命其於重新送審程序完成前,暫停 銷售該保險商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