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 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 第 29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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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 (民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非現行
第 15 條
保險商品應依下列方式之一完成審查程序。但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
此限:
一、核准:指保險業應將保險商品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始得銷售。
二、備查:指保險商品無須經過主管機關核准,保險業得逕行銷售。但保
險業應於開始銷售後十五個工作日內檢附資料,送交主管機關或其指
定機構備查。
前項第一款之保險商品,主管機關應自收齊申請文件之日起四十個工作日
內核復,並應於七十五個工作日內為准駁之決定。
第一項第一款之保險商品,屬保險業經主管機關駁回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
內再次送審者,主管機關應自收齊申請文件之日起二十五個工作日內核復
,並應於四十五個工作日內為准駁之決定,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 30 條
保險業之保險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逕行退回不予審查或命
保險業停止銷售,除第八款、第十款至第十二款情形外,並公告之:
一、內容不符相關法令規定情節重大。
二、未經總經理或經其授權之部門主管或合格簽署人員簽署。
三、內容有重大錯誤或重要事項有缺漏。
四、所檢附之送審資料為不實之記載。
五、總經理或經其授權之部門主管或簽署人員為不實或重大錯誤之聲明。
六、未依第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辦理而逕行銷售。
七、送審方式與規定不符。
八、未依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檢附文件或檢附之文件有缺漏,經限期補正
逾期未完成補正。
九、未依第五條、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十一條第六項、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
八條規定辦理情節重大。
十、依第十五條第二項申請主管機關核准之保險商品,其內容經主管機關
函請補正,而未於主管機關收齊申請文件之日起六十五個工作日內完
成補正。
十一、依第十五條第三項申請主管機關核准之保險商品,其內容經主管機
關函請補正,而未於主管機關收齊申請文件之日起三十五個工作日
內完成補正。
十二、依第十五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申請主管機關核准之保險商品,同一商
品累計駁回次數達三次者。
保險商品有前項第六款規定情事者,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規
定辦理。
保險商品有第一項第七款情事,經主管機關認定情節輕微者,主管機關得
命保險業改變保險商品送審方式,並得命其於重新送審程序完成前,暫停
銷售該保險商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