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 投資型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 第 29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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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資型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 (民國 112 年 08 月 21 日) 非現行
第 21 條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日(不得少於
五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
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日(不得高於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
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開期限內為給付者,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
息按給付當時○○○○的利率(不得低於年利率一分)計算。